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3民初3925号
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596617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胜合村村委会文化大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MWCBR0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320874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沂源县。
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9566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采购合同书》载明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查明,“东营市仲裁委员会”在东营市不存在,准确名称为“东营仲裁委员会”,且东营市仅有“东营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委员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合法有效,本案应已送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