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5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德州路园林院里房屋装修工程、路通公司门卫装修工程达成施工合意,中起建筑具体施工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曾就涉案工程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且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曾就涉案工程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应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缺乏证明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三项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结算完成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庭前调解时出示的《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作为双方对案涉三项工程结算的依据,并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仅明确了东营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却根据《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对其他两个工程也一并作出了裁判,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 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共同审定的《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对工程的工程价款、工程竣工情况双方均已认可,并已达成付款意向。二、申请方持有《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原件,庭审中拒绝向法庭提交,该行为应依法承担在诉讼中的不利后果。三、在证据交换程序及正式庭审前,答辩人已按照法庭要求明确诉讼请求。申请方为拖延诉讼,在明知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多次更换代理人,并未按照提出异议,其实质为扰乱庭审秩序,混淆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依据2019年12月30日《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福玉 审判员  呼振泉 审判员  李万海
书记员  谢瑞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