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625民初1413号之一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大市场木材市场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06月0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高向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