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7民初3146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涌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涌金路1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7439024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淳安县。
被告:杭州浙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始新路53号4楼4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99695009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淳安千岛湖涌泉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淳安千岛湖涌泉石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千岛湖涌泉石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杭州浙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千岛湖涌泉石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按四分之一收取),由原告淳安千岛湖涌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