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孝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的重要观点和事实进行了删减,保护了***、隐藏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有误,具体如下。1.***提交的证据《辞职申请》《关于***离职情况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来源均为移动孝感分公司,证明目的是该证据内容不实,是虚假的,是伪证。原审法院采纳了***提交的证据却不采纳证明目的,忽略争议事实的本质。2.关于原审判决对鄂东鉴【2022】文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的记录,该证据不是诉讼当事人提交,也未经过庭审质证,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仅仅只是叙述而未写明是否将其作为了证据采纳。(1)该鉴定意见书中附件一笔迹特征比对表右下角的制作时间与审核时间均为2021年,早于该鉴定的受理日期2022年3月21日,从时间上违背正常逻辑,鉴定人不可能在受理鉴定前就进行了鉴定,是虚假的记录;(2)该鉴定意见书仍有争议,武汉市司法局已立案调查,且因该案情况复杂,办结期限延长30日;(3)关于上诉人对该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作说明;(4)关于上诉人2022年3月7日邮寄的书面鉴定申请﹣-﹣增加《调/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说明。3.《辞职申请》与《调/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属被上诉人的举证材料,关于该证据真伪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若被上诉人拒绝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申请,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是2018年2月。4.《***实习期间工作表现的说明》《关于***离职情况的说明》均为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再者,该两份证据形式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此证据无制作人员签名、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无单位盖章,形式上不合法却被原审法院直接采纳。三、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倒置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劳动者的举证难度,减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关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清楚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为2017年11月到202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8年2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那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辞职申请》与《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的真实性被***否定,那么该两份材料处于事实不清真假不明的状态,若被上诉人拒绝申请鉴定,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纵观全案及其关联案件,被上诉人除了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一组证据,在后续案件中已经不敢提交任何新证据。四、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二审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五、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具体如下。1.判决书第6页第4行到第7行“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2018年2月7日”认定事实错误,该内容不是本人所写,被上诉人未对《辞职申请》申请鉴定,不是事实。2.判决书第6页第7行到第8行“该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手续”认定事实有误,本人未办理工作交接,被上诉人未对《调/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申请鉴定,不是事实。3.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5行到倒数第3行“被告移动孝感分公司向原告......其不予领取”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未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被上诉人未就该事实举证证明,直接认定为了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第7页倒数第8行“申请字迹鉴定,在本案中不会主动申请鉴定”认定有误。
移动孝感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孝感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474元(3579元/月×3个月×2);2.判令移动孝感分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说明;3.确认移动孝感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撤销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4.判令移动孝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到移动孝感分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入职后,移动孝感分公司将其安排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工作。2018年2月7日,***向该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其内容为“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我心甚为愧疚,令(今)愿回家自我反省。特申请辞职。愿将公司影响缩小最小。令(今)日所经所历,我定当好好醒悟。感谢冯总点拨。申请人***2018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该公司与***办理了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手续,并向移动孝感分公司请示。同年2月9日,移动孝感分公司下发《关于安陆分公司***离职的通知》(孝感移人通[2018]13号),同意***辞职,离职时间从2018年2月9日起执行,并要求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离职手续的办理,及时关闭相关账号、回收工作证件等。同日,移动孝感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编号2018003),通知***解除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移动孝感分公司多次向***发送通知,通知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予领取。同年8月14日,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移动孝感分公司发送《孝感市孝南区人社档案中心调档函》(孝南人社档案中心函字[2018]113号),同意将***的学籍档案转往其处。2021年7月19日,***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移动孝感分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违法,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或支付经济补偿金18660元,裁决移动孝感分公司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违法,要求其赔偿132663.92元。同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移动孝感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答辩时称***于2018年2月7日向其递交书面辞职申请,2018年2月8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等。逾期,该仲裁委员会没有进行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移动孝感分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2月(3579元),此后再未支付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8年2月7日向移动孝感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手续,其至2021年7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称移动孝感分公司伪造辞职申请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离职手续,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主张移动孝感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474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说明,并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反映湖北移动公司孝感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离职管理问题的回复函以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就本案争议上诉人早已在2018年8月就向中国移动主张了权益,向纪检组申请了救济,存在时效的中断情形。移动孝感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待核实,对于关联性提出质疑,该证据能清楚的证实上诉人在2018年办理的离职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评判部分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还提交了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认为该四份申请书的事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的认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2月7日向移动孝感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手续,其至2021年7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便***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仲裁时效因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但2018年8月3日相关部门已复函答复所举报问题线索与事实不符,是失实举报,且***在2018年8月6日针对复函进行了回复,证明至迟在此日***收到该复函。故从2018年8月6日起中断事由消除,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21年7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另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对起诉状、答辩状、证据等进行适当精简并综合表述,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