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父),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鄂0923民初1544号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将本案作为虚假诉讼移送公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无视**与***的亲属关系,未查明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状况、租赁合同签署履行情况等客观事实,仅以***无**书面授权为由,在未查清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出租房屋属于无权处分,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其父***签租赁合同的情况是清楚并知晓,**与***对出租该房屋是具有相同意思表示,即同意将该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出租**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与***两人意思表示一致,签署并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2.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述,***系无权处分**名下房产,该租赁合同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该法条规定的内容并非表达无权代理会导致该代理行为无效,仅是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将二者概念混淆,以无权代理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重新签订,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请解除上诉人与***租赁合同。**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亦无权要求法院判令其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但一审法院却判令该租赁合同无效,该判决既未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础,又未查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违法处置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起诉是事实。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是**的,签订的合同未经双方协商,是用欺瞒的手段达成的,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移动孝感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移动孝感分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父子关系,在云梦县曲湖路49号有三间房屋,其中***拥有二间,**拥有一间,**所有的一间西临巷道。由于移动孝感分公司需租赁场地安装机房,经移动孝感分公司与***协商,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形成租赁意向,于2020年8月7日***向移动孝感分公司出具了租赁信息表及收款账户信息确认函以及***1994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2020年8月26日,移动孝感分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公司2020年至2030年曲湖路49号CRAN机房场地租赁合同》,***为出租方,移动孝感分公司为承租方,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梦县曲湖路49号一楼的场地租赁给移动孝感分公司。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的使用面积为4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金额为124000元(含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4000元,自2021年至2030年每年7月31日支付当年租金12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将**所有的一间房屋交给移动孝感分公司使用。在承租期间,**知晓该合同后,认为***与移动孝感分公司签订该合同未告知其知晓,且合同未约定每年递增的条款,与***产生争议,***与移动孝感分公司协商未果,故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与**虽为父子,但不动产以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登记)无权处分,**为该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登记使用权人,租赁合同侵犯其合法权利,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没有**委托代理授权书与移动孝感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的房屋租赁给移动孝感分公司,移动孝感分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予以追认,**以诉讼的形式拒绝追认,故***与移动孝感分公司签订的《***公司2020年至2030年曲湖路49号CRAN机房场地租赁合同》,对**不发生效力。判决:***与移动孝感分公司签订的《***公司2020年至2030年曲湖路49号CRAN机房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移动孝感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移动孝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谈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与移动孝感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其充分了解租赁项目背景情况下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说明房屋产权归其所有,2020年8月7日在签订合同之前。**质证称,从没看过,不知道。***质证称,证据是伪造的,没有原件,没有与我谈判过。***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房屋一直使用至今只交过四个月房租。移动孝感分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移动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谈判记录表》、***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移动孝感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移动孝感分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不是《***公司2020年至2030年曲湖路49号CRAN机房场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解除***与移动孝感分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何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既不遗漏,也不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提起诉讼并非虚假诉讼,移动孝感分公司也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戴 捷
审 判 员 鲍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