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1544号 原告:**,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之父),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俩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尔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机房场地租赁合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有的位于***曲湖路49号一楼的场地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且该合同未约定租金每年递增条款,损害了**的长期利益。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辩称,1、原告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3、该合同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即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其他显失公平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一直是我与现场负责人***联系,我虽是当事人,原告是实际拥有者,原告诉称都是事实,被告公司涉嫌欺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与**系父子关系,在***曲湖路49号有三间房屋,其中***拥有二间,**拥有一间,**所有的一间西临巷道。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需租赁场地安装机房,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协商,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形成租赁意向,于2020年8月7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出具了租赁信息表及收款账户信息确认函以及***1994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2020年8月2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公司2020年至2030年曲湖路49号CRAN机房场地租赁合同》,***为出租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为承租方,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曲湖路49号一楼的场地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的使用面积为4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金额为124000元(含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4000元,自2021年至2030年每年7月31日支付当年租金12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将**所有的一间房屋交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使用。在承租期间,**知晓该合同后,认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该合同未告知其知晓,且合同未约定每年递增的条款,与***产生争议,***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协商未果,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为父子,但不动产以登记发生效力,被告***对原告**已登记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登记)无权处分,原告**为该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登记使用权人,租赁合同侵犯其合法权利,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没有原告**委托代理授权书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予以追认,原告**以诉讼的形式拒绝追认,故被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公司2020年至2030年曲湖路49号CRAN机房场地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公司2020年至2030年曲湖路49号CRAN机房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