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192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井冈山大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1975231Q。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鹭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提供。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1368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判令被告***、***、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13689.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吉水县醪桥镇坝溪村黄土塘自然村电信顶管业务的承包方,被告***受***雇佣进行现场顶管施工。2019年11月5日,原告在得知二被告要在原告所有的京九广二号国家一级干线光缆附近施工后,便派了巡视员前往现场,发现二被告的施工地点在原告光缆3米以内,小于规定的安全施工距离,若继续施工可能会有导致光缆中断的危险,巡视员便要求二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既没有停止施工,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反而盲目私自施工,打断了原告的光缆,造成原告京九广二号国家一级干线通信中断,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3689.61元。事发后,原告工作人员在赶往现场查看确认后,立即叫联通施工队进行抢修并报警,醪桥派出所出警制作了笔录。原告的光缆已竣工验收20年,周围的地质条件已不可预见,被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在明知施工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仍强行施工,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损害的原告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通过分析现场的状况,以及光缆出现故障的时间,不应认定光缆信号中断系我顶管所致;2.顶管时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指挥确定顶管的位置、深度、走向,如确因我工作时顶断了原告光缆,责任也应该由原告自负;3.我为电信公司提供劳务,如应承担责任,也应由电信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不关我的事,是我朋友告诉我电信公司这里有个工程做,因为我没有时间做,我就口头告诉了被告***,让他去做这个工程,我只是起了介绍的作用,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被告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顶管施工业务后,于2019年11月5日在吉水县现场进行顶管施工。施工前,被告***和现场管线单位包括原告巡线员、被告江西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人员、移动公司人员现场协商确定好定点钻孔及管道走向后,开始进行顶管钻孔施工,原告巡线员一直在场,当日上午钻孔结束。当日下午14:35分,原告接省网管通报吉安-水边段省际一干光缆故障,原告经在吉安联通大楼机房使用OTDR设备测试,测得距离机房24.6公里处光缆中断,判断故障点位置在,即安排巡视员重点查找,发现被告在吉水沿江路与105国道交界口用顶管机在施工,附近无其他施工,遂判断应是被告顶管顶断光缆,同时巡线员反馈现场断点无法找到,且路面为当地村民房屋门前水泥路面,无法开挖。当日下午约16时许,被告在用顶管机进行拖管时,原告抢修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告知被告原告光缆被顶断,并对光缆进行临时抢修,至19:23时抢修完成。同时,原告报警,吉水县醪桥派出所出警后,当日向被告***制作了询(讯)问笔录。原告称向吉水县醪桥派出所调取被告***该笔录时,派出所称没有书面材料,原告几天后才调到,被告***称因原始笔录被派出所遗失,该笔录是事后派出所补写的,要其补签,其未看内容。该笔录中,被告承认其在施工中顶断原告光缆。庭审中,因双方对造成光缆故障原因存在分歧,本院向原告释明可对故障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光缆抢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选定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12月4日,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光缆抢修工程造价为64141.2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项目上有误,在计算架空光缆线路时计算了500米,与现场勘验笔录上记载的250米不一致,多计算了250米;在计算直埋光缆时计算了500米、接头2个,但是光缆材料又是按1000米、接头盒按4个计算,多算了8362元材料费;另外,鉴定报告中的3-1页中的这项工程是因为105国道改造必然发生的费用,共计29805.16元,不应列入本案中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故障报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光缆故障系被告在现场顶管施工顶断光缆造成,对此,原告系基于其自身系统和设备测试及现场只有被告在顶管施工所作出的判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故障发生的原因,只是凭故障发生地点及被告在故障点施工进行推定,这种推定不具有唯一性,因为还存在线路老化,标识错误或者其他因素;且从现场情况看,被告施工的线路和原告光缆线路是两条平行线路且不在一个平面上,是不可能相交的,不可能发生顶断光缆情况;从发生故障的时间看,被告顶管钻孔发生在上午,原告光缆故障时间在下午,从时间上看也不是被告造成的;且原告巡线员也一直在现场未制止被告施工。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顶管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虽鉴定了损失,但其未就涉案光缆故障是被告顶管施工造成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计3003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