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49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8633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骑电动车靠右行驶路过***(***小学对面路段)时,被被告剪断的悬挂在路中被风吹动飘荡的线缆绊倒,当即昏迷不醒。经路人报120后才得到及时送医抢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拍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终结后,经江西吉安***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70号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事发当日,110接警后到达现场,各被告所派到达现场的人员都否认是自己公司废弃的悬挂线缆绊倒原告。原告认为,悬挂在大樟树上的线缆原是从道路对面线缆杆上引入到被拆除居民区的,因老旧居民房屋的拆迁,各被告对自己公司这些通讯用的被剪断废弃的线缆没有进行安全处理,任由其挂在路中间随风晃荡,各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损害后果与各被告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吉安电信公司辩称,吉安电信公司不是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参与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吉安电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吉安电信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认为废弃的线缆是归吉安电信公司所有从而认定吉安电信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废弃线缆的所有权人是吉安电信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吉安电信公司所有的线缆都会有相应的标志,案涉经缆没有相关标志,明显不属于吉安电信公司所有;3、案涉线缆不是吉安电信公司剪断的,根据在案材料可以确定,案涉线缆是因为老旧小区改造而被施工人员剪断的,与吉安电信公司无关;4、吉安电信公司对该路段有线缆废弃的情况不知情,案涉线缆被剪断后,没有任何人向吉安电信公司反映这一情况;5、吉安电信公司不负责废弃线缆清理工作,道路上废弃线缆的清理都是由城管等相关部门负责,吉安电信公司不是案涉线缆的所有权人,也不负责废弃线缆的清理工作,废弃线缆未及时清理与吉安电信公司无关。 被告吉安移动公司辩称,这类线缆不是吉安移动公司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类线缆是移动公司的,这类线缆不只是三被告有,还有电力、广电网络、公安、交通等部门都会有线缆,吉安移动公司对公司所有的线缆都尽到了管理的义务,老旧小区拆迁的线缆都是由拆迁指挥部负责。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知过被告三家,时隔这么长时间,吉安移动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信息。 被告吉安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110接警到达现场后,各被告派员到达现场确认,这一情况并不属实,派出所并没有通知吉安联通公司派员到达现场确认并作笔录。2、吉安联通公司并非肇事线缆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不是侵权主体,原告要求吉安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吉安联通公司的光缆外护层上有光纤品牌及光纤型号规格、中国联通等标志,肇事线缆上并没有上述标志,被告吉安联通公司并非肇事线缆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线缆为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管理或者使用,并且吉安联通公司的线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垂落,不可能造成原告绊倒受伤,故被告吉安联通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2018年11月4日,吉安联通公司接到吉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发送的《停水停电停气通知》后,吉州区***片区棚户区已经由吉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接手管理,该地段的有关管线也由吉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接手管理,故吉安联通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原告要求吉安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在吉安联通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削减为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没有计算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计算,500元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按照141元/天计算并无依据,应按115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偏高,应按15元/天计算。5、吉安联通公司作为一个国有企业,在有能力时会积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在不能***事线缆归属情况下,就让协吉安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无形中加重了企业负担,还会让后来者在找不到赔偿义务主体时,就让吉安联通公司承担责任,会助长不好的社会风气。6、吉安联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定意见书;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检查单;4、医疗费发票七张、用药清单;5、鉴定费发票四张;6、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区分局古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出警拍摄的照片一张;7、现场照片五张及原告受伤的照片一张。被告吉安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技术规范合同、现场拍摄照片两张、《中国联通电子商城工程通用物资光缆公开市场采购框架合同》;3、停水停电停气通知、***棚户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红线图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吉安电信公司、吉安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定意见是原告个人申请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保证;证据4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其他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被通信电缆绊倒受伤,更无法证明吉安电信公司、吉安移动公司对其损害有因果关系;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拍摄的线缆均是一些局部照片,且无法证明其拍摄的线缆就是将原告绊倒的线缆。吉安联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吉安电信公司的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否因为线缆绊倒受伤不能证明;证据4医疗费发票无异议,私人诊所的需要出具诊所的证明来综合认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上陈述的只是电缆检测没电,不能证明该线缆是三被告所有;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地点均没有表明,从照片显示并没有出现中国联通的相关标识。原告对被告吉安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均为复印件,达不到被告吉安联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通知恰恰证明线缆的剪断是被告负责,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吉安电信公司对被告吉安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复印件,照片无法确定是否是***的线缆照片,时间也无法确定。被告吉安移动公司对被告吉安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这是一个限期通知,是配合拆迁指挥部的工作,如不配合处理就用推土机推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仅有5065.18元,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仅对5065.18元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古南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系事后拍摄的照片,但根据照片背景等能够认定其真实性,与原告称事发后出警人员将当时垂落下来的电缆捆绑在了一起丢进了围栏内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安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吉安联通公司停止使用的线缆交由吉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接收管理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12时5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靠右行驶路过***(***小学对面路段)时,被路边树上垂下的线缆绊倒摔伤,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065.18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20年8月31日,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吉安***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吉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7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发后,原告家属在事发现场拍摄到电缆中有一根上有“中国电信”的字样。另查明,事发时120急救护士怀疑电线有电遂报了警,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古南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发现有线垂落在地上,现场无人员,民警立即保护现场并通知国家电网工作人员赴现场处理,经电网人员测定,案涉线缆无电,民警将现场隐患去除,并通知原告就民事赔偿可以走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6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73092元;5、误工费41188元/年÷365天×120天=1354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护理费141元/天×90天=12690元;7、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598.18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垂落的电缆绊倒致伤,原告提供了事发后拍摄的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有一根电缆上有“中国电信”字样,照片背景及内容与原告称事发后民警将当时垂落下来的电缆捆绑在了一起丢到了围栏内能够相互印证,且吉安电信公司亦承认其公司在该路段铺设了电缆,被告吉安电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被告吉安电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应注意行车安全,看到前方有垂下的线缆应绕行,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吉安电信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吉安电信公司不能证明存在其他侵权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在其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吉安移动公司和吉安联通公司系电缆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安移动公司和吉安联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吉安电信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被告吉安电信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吉安电信公司应赔偿原告69959元(111598.18元×60%=66959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9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072元,由原告***负担273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人民陪审员 程 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