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江某某通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464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大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1975261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56520197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吉安分公司)与被告江***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吉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通吉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馨公司支付原告线路迁改费313500元(含之前承诺的违约金2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31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为15048元,之后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28548元为基数按LPR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在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润馨公司,注册资本为950万元,其中被告***占股90%,***占股10%,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2045年9月18日前缴清注册资本,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认缴出资。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润馨公司签订《吉安联通通信线路迁改赔补协议》)(蒙华铁路MHGQ-2标段),约定:线路迁改费用为28.5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线路迁移补偿金额的50%,原告开始施工后再付30%,迁改完成后30天内完成验收并付清尾款;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线路迁移补偿费用,应按日向原告支付5%欠款金额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所涉及的线路迁移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润馨公司催要线路迁改费用,被告润馨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底之前支付该费用,若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同意支付合同价款10%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限到期后,被告润馨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润馨公司尚欠原告31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润馨公司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润馨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被告润馨公司、***辩称,同意在2022年1月之前支付迁改费285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合同书、***、润馨公司章程、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中国联通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润馨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吉安联通通信线路迁改赔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对蒙华铁路建设红线范围内双方已确定的通信线路完成迁改建设,迁改光缆19条,甲方迁改光缆按壹条15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联通线路迁移补偿费用,乙方在本合同中通信设施改迁工程赔补包干费为28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线路迁移补偿金额的50%,乙方开始施工后再付30%;改迁工作完成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之后30天内,甲方需配合乙方完成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尾款,若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配合或未安排验收,则视为乙方迁改工程验收结果合格;费用支付前,乙方应开具有效发票交甲方作财务凭证;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线路迁移补偿费用,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5%的滞纳金,因甲方未支付费用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完成迁改施工的,乙方不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涉及的通信线路迁移完毕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润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50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润馨公司催要线路拆改费用,被告润馨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8月9日,被告润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10月底之前支付线路拆改费用285000元,如未兑现承诺,将增加合同金额10%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出具《承诺函》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线路拆改费用。 另查明,被告润馨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95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855万元,被告***认缴出资95万元,认缴时间为2045年9月18日前。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通吉安分公司与被告润馨公司签订的《吉安联通通信线路迁改赔补协议》及《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联通吉安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涉及的通信线路迁移完毕并交付使用,又向被告润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50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润馨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润馨公司支付线路拆改费用2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润馨公司承诺2019年10月31日前未支付款项,将增加合同价款10%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润馨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8500元,之后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28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同意对润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润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润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通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通信线路拆改费285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285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85000元为计付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江***通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计3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通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