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萍乡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8826号 原告:萍乡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木斯乡。 原告萍乡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8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52.5元(自2024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1日)。以上暂合计101,552.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此前系被告的货物供应商,为被告供应环孔支撑剂。2023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往来货款达成了结算,并就付款金额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1万元,被告按40万元分2期付款,被告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协议第4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5月9日付款30万元,但剩余的第二笔货款10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应自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最后的10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应自次日即2024年1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即年利率3.4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23年4月27日,原被告就往来货款达成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11万元货款,剩余40万元货款被告分2期付款,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被告经质证,因线上看的不是很清楚,请原告邮寄原件至法庭核对。 证据3.对账函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截至2024年5月31日,被告于2023年5月9日付款30万元后,剩余的第二笔货款1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经质证,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对账函是原告单方面出具,我公司未确认也不知情。对于付款凭证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原告是在线上提供了协议书的原件,协议书落款处均加盖有双方的公章,该证据的左上角处加盖的条章数字模糊,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环孔支撑剂。2023年的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是5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1万元债权,原告同意放弃后实收金额40万元,此款分两期支付。被告于2023年的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落款处加盖有双方的公章。2023年的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环孔支撑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支付货款的事宜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552.5元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萍乡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552.5元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53元(原告萍乡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