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02民初139号
原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1650434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39号汇通天下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6517442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依法驳回,后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买化工填料的剩余货款1925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753.18元(计算公式,本金192510.6元×30%),共计250263.7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柑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环球公司与被告昊华公司签订了《**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P波纹规整填料19.8立方以及PP塑料异鞍环677.4立方,价款分别为39600元和792558元。合计832158元。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丙烯异鞍环121.6立方,价款为140000元;约定价款与上述合同的货款一起支付,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份公同的总价款合计为972158元。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完毕,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的巨额货款。原告通过电话、催款函或律帅函多次向被告催款。2015年5月8日,双方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分期偿付所欠全部货款共计482510.6元,并承诺如出现延期付款情况,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诉讼方人民法院裁决。遗憾地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再次违约,2017年2月3日,双方第二次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分期偿付所欠全部货款322510.6元。第二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仅仅支付130000元货款,余款192510.6元至今仍未付,被告第二次违约。考虑到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巨大,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益,只要求按被告最终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另外,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丙烯波纹填料2.27立方(四套)、价款人6810元。该笔价款为6810元的合同双方已经银货两讫,且与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两份书面还款协议没有关联。综上所述。考虑到被告多次违约,毫无诚信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昊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两份、《催款函》、EMS邮寄凭证及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251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剩余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57753.18元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510.6元;
二、被告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753.1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