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3民初119号
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2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采购化工填料,双方签订物资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426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交货,并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42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财务挂账一个月付清(银行承兑),但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截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260元。因被告公司人员变动,没有人员与原告对接,导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物资订货合同、发货清单、承兑汇票。
被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主张债权发生于2012年4月13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4260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财务挂账一个月付清货款。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1年7月20日,被告收到货物。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642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0月9日,原告拟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原告庭审中陈述称该《催款函》并未送达给被告。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时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订货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距今已超过三年,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3元,由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