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843号 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80946号关于第47133129号“萍乡环球 PINGXIANG GLOB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7133129。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27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整体与地名“萍乡”具有相区别的含义,应予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系原告“环球”系商标的延续注册,已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中的“萍乡”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含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萍乡环球”和英文“PINGXIANG GLOBAL”组成。其中“萍乡”为我国江西省一地级市的名称,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系商标禁用的绝对条款,原则上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准注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