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8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申请号:47133129。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80946号《关于第47133129号“萍乡环球 PINGXIANG GLOB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萍乡环球”和英文“PINGXIANG
GLOBAL”组成。其中“萍乡”为我国江西省一地级市的名称,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且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环球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环球公司形成对应关系。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系商标禁用的绝对条款,原则上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准注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虽然含有“萍乡”二字,但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萍乡”的含义,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二、诉争商标是环球公司“环球”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过环球公司的推广、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诉争商标系环球公司基于企业发展而申请,环球公司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如果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将会给环球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日:2020年6月10日。
2.标志:
3.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1-0102;0104;0108):工业用氧;氢氧化铝;乙醚;纤维素;硅酸铝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但如此类标志经过使用具有了其他含义,则此类标志依法亦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萍乡环球 PINGXIANG GLOBAL”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萍乡环球”。其中,“萍乡”系江西省下辖地级市名称,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备超越了地名的第二含义,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整体上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识别作用。
此外,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情况;诉争商标也非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因此,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因此,环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萍乡市环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