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2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6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海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系其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自认其与淮海公司为挂靠关系,交纳管理费亦是挂靠关系的典型表现。案涉工程系**与**之间的唯一工程,不存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淮海公司转包工程。一审法院在无当事人的申请,亦不属于依职权范围内,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且该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未进行质证,虽然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但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在一审时要求给付人工费,而一审判决判项为给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具有淮海公司代理人身份的问题。对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工程技术服务合格供方证书》《认错承诺书》及**与淮海公司的庭审**等能够认定**系以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的身份从事承包工程施工活动,同时结合《申请付款审批单》《委托付款单》、安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的案涉工程款项系直接支付到淮海公司基本账户,并由淮海公司向油田建设公司提供税务发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为淮海公司案涉工程代理人的身份。同时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原件均在**处,**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判令由淮海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依职权调取了淮海公司在银行建立账户、变更印鉴的材料。但该组证据并非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淮海公司在(2022)黑06民终2016号案件庭审中,已经对该组证据及相同待证事实发表过质证意见,淮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所调取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淮海公司主张**起诉要求给付人工费,而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人工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之内,该内容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并且无论采取何种表述,亦不能否认淮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淮海公司主张涉及经济犯罪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对此均已进行释明,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淮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