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兴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6526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兴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新沛路东首南侧综合楼一幢底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兴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隆公司)、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淮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隆公司、淮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7128元(6547元/月*24个月)、交通食宿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期满后工资215040元【320元/天*672天(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5月11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429元【(320元/天*30天*11个月)-已报销50171元(4561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000元(80000元-已报销72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320元/天*30天*2.5个月(2020年3月17日-2022年5月11日)】,以上费用合计504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16日前往淮海公司承接的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昇新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吨氧化铝项目分解分级建安工程I标段、II标段工程非标槽罐和钢结构制安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6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在进行焊接作业时,因踩滑坠落摔伤。原告先后入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医院、防城港市第一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胝尾椎骨折;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左后腹膜血肿;右腹股沟血肿形成;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淮海公司以申请工伤为由,让原告与兴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9月11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由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工伤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8月1日,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以下简称沛县仲裁委)作出仲栽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兴隆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且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淮海公司为申请工伤与兴隆公司伪造劳动合同,应予兴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兴隆公司、淮海公司共同辩称,1、兴隆公司从事劳务派遣并且代办工伤保险,兴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办理工伤保险需要,且该合同已经原告与兴隆公司共同协商后签订。原告在劳动合同上已签字确认,同时本次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也是兴隆公司,若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本次工伤认定基础就不存在,原告应当重新申请工伤鉴定,并撤销原工伤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且原告住院期间淮海公司已安排专人护理原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淮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67968.24元且该费用原告在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已明确表示收到该费用,故扣除医疗费外**的74280.53元在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中应予以扣除。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相关费用标准应按2020上年度徐州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6547元进行计算。4、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不是原告本人支出,也非原告到工伤保险所在地域之外的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6、兴隆公司作为原告受伤后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因原告是兴隆公司的工伤参保人员,参保时需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事后伪造的主张不成立。7、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20年3月17日经***介绍到淮海公司承建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工业区的中色12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昇新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吨氧化铝项目分解分级建安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非标槽罐和钢结构制安工程项目从事焊工工作。 **与耿晒、***约定工资为每天320元,并由耿晒、**向其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兴隆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2、2020年6月21日18时40分许,**在施工现场九米平台进行焊接作业过程中,因踩滑坠落受伤。 **于受伤当日前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医院就诊,同日转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骶尾椎骨折;右侧髂骨开放性骨折;右腹股沟血肿形成;全身多处挫裂伤;右根骨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颈椎病(神经根型);双膝关节滑膜炎、髌骨软化症;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左后腹膜血肿。于2020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0天。同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在处理意见中记载**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留有陪护2名,第一月后留有陪护一名。 2021年8月10日,**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骨盆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根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跖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21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天。 2021年11月18日,**入住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术后;耻骨联合分离术后;右根骨、跖骨骨折术后;双膝骨性关节炎。于2021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 2022年1月13日,**入住翼城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腰椎椎体骨折术后;耻骨联合分离术后;右根骨、跖骨骨折术后;双膝关节骨关节病;心律失常;**心律不齐;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于2022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 **受伤后住院期间,淮海公司安排***陪护了第一个月30天,其余均为**家人陪护。 3、2020年9月11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作出沛人社工认字【2020】第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12月31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苏03****工初[2021]第113号)。 4、2022年3月28日,**以兴隆公司、淮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要求兴隆公司支付**护理费157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期满后工资215040元、交通食宿费差额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4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000元,兴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合计504597元。减去对方支付的生活费46000元,剩下458597元,淮海公司对兴隆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沛县仲裁委审理后,于2022年8月1日依法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22]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隆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635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合计32493.27元(106773.80元﹣74280.53元)”。**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5、另查明,兴隆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沛县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3月17日经***介绍到涉案工地工程项目从事焊工。**劳动报酬与耿晒、***约定并发放,工作期间接受带班***管理。原告与兴隆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虽然兴隆公司以其名义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签订劳动合同目的仅为代办**的工伤保险,并不对其进行管理,**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兴隆公司发放,故兴隆公司与**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要求兴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四次住院共计216天,对**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根据原告伤情及淮海公司安排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调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350.80元(1620元/21.75天*190天+1840元/21.75*26天)。 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受伤,共住院216天,后**于2021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结合**的病情,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伤的工资情况,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工资标准按2019年沛县在岗职工月工资6547元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8923元(6547元/月*9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八级3.5万元……”,同时,《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本院支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5000元*90%)。 4、因被告兴隆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且上述项目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本人,故**要求兴隆公司支付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被告在***审中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367968.24元,庭审后,原告主张其中有5000元系重复计算,要求从该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自行记录的支付费用明细,记载“2020年7月14日被告支付6000元(5000元住院费、1000元生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7月14日9点29分微信转账记录一张,证明淮海公司支付给护理人员***6000元,后同日10点14份,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到5000元,因记账明细中的费用数额和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5000元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扣除***转给***的512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62968.24元(367968.24-5000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报销医疗费289017.71元、伙食补助费4670元,**69280.53元(362968.24元﹣289017.71元﹣4670元)。故被告兴隆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6773.8元,扣除剩余费用,被告兴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7493.27元(106773.8元-69280.5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参照《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徐州兴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徐州兴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37493.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兴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