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一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5号永昌大酒店贵宾楼8118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一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一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2.改判淮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张坤工亡补助金948242元、丧葬费42250元;3.判令双一公司和军辉公司按过错责任共同承担张坤工伤待遇以外的赔偿款309508元。诉讼过程中,军辉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2.驳回双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工伤待遇纠纷,一审判决先后表述为“追偿权纠纷”“合同纠纷”,属案由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军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坤是淮海公司的员工。永昌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双一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但承担了行政责任并不等于免除了民事责任,双一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援引民法典相关条款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双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淮海公司述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双一公司也未对淮海公司提出请求,军辉公司无权请求淮海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双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军辉公司给付双一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2日,双一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双一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项目(钢平台、设备、管阀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军辉公司按照约定在双一公司厂区内进行车间设备安装施工。2022年3月17日,军辉公司聘用的工人张坤在车间作业时发生工伤身故。军辉公司与张坤家属于2022年3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公司向张坤家属赔偿各项费用130万元。2022年3月25日,双一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垫付资金协议书》,约定张坤因死亡赔偿责任应***公司承担,由双一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30万元,军辉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授权、指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双一公司,不足部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给付双一公司。如三个月内双一公司未收到理赔款,则军辉公司应给付全部垫付款,并按照6%承担自垫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双一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4月8日分两笔向张坤家属支付赔偿款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双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130万元有无依据;3.张坤与淮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双一公司和军辉公司签订的垫付资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军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以及显失公平,且协议签订后,军辉公司未撤销过此协议,在双一公司向张坤家属支付赔偿款时也未提出异议,对其称协议背离基础法律关系,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争议的是军辉公司给付双一公司已垫付资金的问题,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2,赔偿协议中军辉公司自认其是用工单位,和张坤存在劳动关系,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军辉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基于重大误解建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军辉公司提出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双一公司负有重要责任,永昌县应急管理局对双一公司也作了行政处罚,双一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法律制裁,永昌县应急管理局因双一公司未严格履行外包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力而给予行政处罚,双一公司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军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一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垫付资金义务,军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垫付的赔偿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一公司要求军辉公司给付垫付资金1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军辉公司所提工程款未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3,军辉公司称劳动合同、借调协议均是在张坤死亡后补签,应属无效合同。军辉公司持无效合同认定张坤与淮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军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一公司垫付款项1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一公司依据其与军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垫付资金协议书》,要求军辉公司给付垫付的赔偿款,双一公司、军辉公司是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军辉公司与双一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的《垫付资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双一公司已向张坤家属支付赔偿款130万元,军辉公司应按约给付双一公司垫付款,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一公司要求军辉公司给付垫付款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禚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