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杨楼镇黄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彭裕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夫,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商务楼7-A座-601至612、1909、1910、1911室。
主要负责人: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芬,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杨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卫东,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李卫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保险公司对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均证明李卫东非淮海公司员工,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淮海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为李卫东代开发票,更未出借资质等。李卫东提供的其他工程的发票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卫东与常州市双志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李卫东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淮海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更没有把公司资质借给李卫东使用,且不知情,更无过错。系列民事案件中,对于李正义、张盈东律师的授权委托也均是李卫东出钱和使用伪造的公章进行的,与淮海公司无关。(2014)常商初字第2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裕祥仅参加了2015年12月17日的庭审。该次庭审中,审判人员并没有出示涉案施工合同,让彭裕祥辨别真伪。涉案事故发生后,李卫东与双志公司达成了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不再具有经济及法律纠纷,应当认定双志公司放弃了对李卫东的追偿权。因此,保险公司仅可向华东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一审判决要求李卫东或者淮海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东公司未作答辩。
李卫东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海公司、华东公司、李卫东共同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857335.44元;2、判令华东公司与淮海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李卫东与淮海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淮海公司、华东公司、李卫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保险公司向双志公司出具一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承诺为被保险人双志公司的固定资产提供责任保险,保险金额77789693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固定资产包括在双志公司生产车间内的T210储罐罐体、附属管线、设施设备。2012年6月2日7时20分,常州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江花路18号的双志公司内的T210罐发生火灾,造成该罐及罐内异丙醇烧损,无人员伤亡。消防部门查明: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T209罐的西侧(由T210罐的氮气管道通向T209罐部位),起火原因系电焊引发火灾。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分析确定:T210罐的氮气管线通向T209罐西侧部位敞口,有T210罐内可燃气体散发,在罐区内使用电焊,易引发火灾。本起事故造成仓储货物损失,和T210储罐罐体、附属管线、设施设备损失。华东公司负责209和210罐之间的管线连接,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天对209罐与210罐之间连接的管线施工时,由于操作失当,导致管线开口,210罐的气体泄漏。华东公司人员在事发当天正在对210罐进行电焊、切割。事故发生当天,双志公司在早上七点就让施工单位淮海公司提前进场,致淮海公司在未取得双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动火,引发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达公司)对仓储货物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确认:仓储货物直接经济损失为4896955元。根据双志公司的索赔申请,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向双志公司支付赔偿金4896955元。南京公司支付赔偿金后,行使追偿权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东公司和淮海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东公司由于操作失当,导致管线开口,T210储罐气体泄漏,存在过错;淮海公司在T209储罐动火,且没有得到双志公司的许可,电焊人员没有电焊证,存在过错;双志公司未组织好施工,未对施工方进行严格监管,对管线敞口情况未组织人员进行排查,对事故的发生未起到有效的检查防控作用,存在过错,认定华东公司与淮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双方系共同侵权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志公司只是管理上的过错,其过错责任较小,并酌定华东公司与淮海公司对双志公司案涉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判令:华东公司与淮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3917564元。华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民终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7月27日,智信达公司对双志公司事故中受损的T210储罐、储罐防腐、天桥、栏杆,以及罐区外管廊、电缆桥架核损失作出《保险公估报告》,根据核损金额、投保比例、绝对免赔率等,确认理赔金额为1857335.44元。同年9月3日,保险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双志公司1857335.44元。
一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苏04民终2590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应追加李卫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查明事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皖132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其中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双志公司签订保冷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9日,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东马油脂公司、东方华垦公司签订管道外保温工程合同;2017年2、3月份,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东方华垦公司签订储罐外保温加固工程合同;2016年3月份,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东马油脂公司、东方华垦公司、中储粮油脂公司签订管道保温层工程合同;2016年5月份,李卫东未经淮海公司授权,使用其伪造的淮海公司印章与中储粮油脂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基于以上事实,该院判决:李卫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后李卫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刑终6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认为李卫东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无论淮海公司知情、默许与否,均不影响李卫东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认定。
一审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常商初字第224号案件过程中,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数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李卫东伪造公章以及淮海公司对双志公司的工程不知情等事实。其中,2015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裕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否认承接双志公司工程的事实,同时也未对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双志公司支付理赔款,取得追偿权,其地位相当于双志公司。(2014)常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东公司与淮海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但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发生在这之后,李卫东伪造淮海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李卫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淮海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淮海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故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与华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据此,确定李卫东与华东公司共同对本案中T210储罐罐体、附属管线、设施设备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估报告确认T210储罐罐体、附属管线、设施设备损失为1857335.44元,故华东公司、李卫东应承担1485868.35元,对保险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卫东与淮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淮海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主要需要判断的是淮海公司与李卫东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淮海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卫东系淮海公司员工,有权代表或代理淮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李卫东对外一直以淮海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与他人签订多份合同,淮海公司在李卫东承接的工程中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发票。淮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当对其资质的使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而李卫东长期借用其资质对外承接工程,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过程中既未否认上述事实,在这之后李卫东又多次借用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承接公司,淮海公司还为其开具相应发票,上述行为均可以看出,淮海公司虽然对李卫东伪造公章不知情,但对李卫东借用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是明知的。此外结合李卫东提供的淮海公司部分宣传内容出现李卫东及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李卫东职称证书、安全证书均是以淮海公司名义申报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李卫东实际上与淮海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李卫东以淮海公司名义与双志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连带承担。淮海公司与双志公司达成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该协议所盖淮海公司印章真实性如何,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故对淮海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东公司、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485868.35元。二、淮海公司对李卫东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303元,由华东公司、李卫东、淮海公司负担21214元。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淮海公司认为:(2014)常商初字第2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淮海公司没有委托代理人,是李卫东委托的;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参加了2015年12月17日的庭审,但没有认可李卫东委托的代理人;导致涉案火灾的是李卫东个人,不是淮海公司;淮海公司正针对(2016)苏民终33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淮海公司提供了2012年5月28日收据和2012年6月27日解除协议书,以此证明:李卫东另外还私刻了一枚淮海公司印章;李卫东与双志公司解除协议,并收取工程款,均使用的是私刻的淮海公司印章。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论印章真假,李卫东是挂靠淮海公司进行施工,且淮海公司对此明知。在之后的诉讼中,彭裕祥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也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中,法庭于2022年9月9日询问淮海公司是否为李卫东开具过发票,淮海公司答复“从来没有开具过发票”。经法庭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淮海公司又答复“不知道”。2022年9月11日,淮海公司对此书面进行说明,称:李卫东私下找刘响开具税票,这是刘响个人行为,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此外,淮海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还提及:李卫东既不是淮海公司员工,也与淮海公司没有挂靠关系;2015年11月,彭裕祥接到李卫东电话,说以淮海公司名义承接双志公司业务,发生安全事故,要求配合。彭裕祥认为与淮海公司无关,要求妥善处理;2015年12月17日前,李卫东又致电彭裕祥,说要开庭,让彭裕祥过去,彭裕祥就去旁听了;彭裕祥认为与淮海公司无关,拒绝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法官也没有当庭出示施工合同;庭审后,让彭裕祥在笔录上签字,李卫东等说签字与彭裕祥没有关系,法官又催的紧,彭裕祥没多想就签了;2016年12月,淮海公司就李卫东私刻公章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当时没有立案。直到2017年2月,淮海公司发现李卫东使用私刻的公章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寄给淮海公司员工刘响要开税票时,才收集到李卫东伪造印章的罪证;李卫东被抓获后,供认不讳,承认与淮海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也不是淮海公司员工,双志公司的工程是李卫东工程队做的,淮海公司不知情。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的(2014)常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2016)苏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华东公司、淮海公司对涉案火灾损失的80%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淮海公司主张李卫东非淮海公司员工,也非挂靠淮海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供了(2019)皖132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2019)皖13刑终654号刑事裁定书。以上刑事法律文书仅确定李卫东伪造淮海公司印章并使用,对淮海公司是否知情、默许与否并未认定。再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显示李卫东与淮海公司间存在关联。目前证据显然尚不足以推翻民事生效判决的预决效力。
2012年6月27日解除协议书真实存在,但从该协议书内容看,仅涉及对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解除,并未涉及因侵权损害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故淮海公司据此称双志公司已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淮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7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骆云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姜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