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0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童裳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表人:彭裕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多多,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俊峰,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喜,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先红,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现静,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传言,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彬,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海,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春,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灿,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书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俊峰、李四喜、黄昌子、高先红、冯先静、李玉、董传言、董海彬、***、陈贵海、周灿、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申俊峰等10人对中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淮海公司、申俊峰等、周灿、泰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俊峰等10人一审中仅提供欠条来证明工资金额,中晶公司认为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查明欠条所列金额是否为未付工资,而非其他债务;以及应当查明申俊峰等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作天数等信息,以证明申俊峰等10人确有从事劳务工作及其从事的劳务工作的价值金额等。淮海公司已支付周灿160余万元,周灿收到的款项足以支付申俊峰等10人工资。淮海公司明知周灿为个人,依然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周灿实施。周灿劳务施工期间存在延误工期,周灿在一审中辩称,其不认可淮海公司因其延误工期的扣款,周灿以此为由拖欠申俊峰等人工资,并出具了欠条,因此应该支付给申俊峰等人的工资在淮海公司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已被周灿据为己有。中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淮海公司相关工程款1000余万元,不存在拖欠款项;且淮海公司施工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管道安装保温等工作,项目尚未做验收结算,中晶公司与淮海公司之间尚未形成确定的应付账款。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晶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
淮海公司辩称,对中晶公司的上诉表示认可,欠条上根本不能体现申俊峰等是在哪个工地所施工,而且也没有工资标准,另外对中晶公司所称由淮海公司分包给周灿是不正确的,也不认识周灿,是案外人将工程分包给的周灿。是由中晶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资后由案外人支付给周灿。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应予以支持。
申俊峰、李四喜、黄昌子、高先红、冯先静、李玉、董传言、董海彬、***、陈贵海辩称,中晶公司法律适用错误,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灿辩称,为了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请求驳回中晶公司与淮海公司的上诉。
泰钢公司辩称,一审法庭调查事实存在不完整的情况,该案案情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淮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晶公司、申俊峰等、周灿、泰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淮海公司与周灿均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双方均认可是劳务分包关系。周灿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认定淮海公司为申俊峰等的实际用工单位。淮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存在管理责任,亦应对申俊峰等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中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淮海公司作为分包方,对申俊峰等的劳动报酬亦应承担支付责任,支付后可依法追偿。从而判决:周灿、淮海公司、中晶公司向申俊峰等支付工资款197722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首先,申俊峰等人是周灿为帮助自己施工而招聘的农民工,并非淮海公司的签约工人,他们与周灿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与淮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其次,周灿出具的欠条淮海公司不知情。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泰钢公司,总承包方为中晶公司,中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淮海公司,淮海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周灿施工。周灿找来包含申俊峰等人在内的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负责为申俊峰等结算发放工资。申俊峰等虽未与周灿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申俊峰等已与周灿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周灿拖欠申俊峰等10人工资197722元未付并出具欠据,只能由周灿对申俊峰等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淮海公司与周灿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了对账核算。除已付给周灿的1601000元外,因周灿施工队没有按期完工,导致泰钢公司、中晶公司,为了保证工期,另派施工队进场施工,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直接从周灿施工队本来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再加上未到支付期的10%质保金,算账后淮海公司不欠周灿任何劳务费。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再对照本案事实可知,劳务分包的承包人是周灿,申俊峰等也是周灿招聘的,周灿应承担给付所招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此外,对农民工支付报酬的支付主体如果要拓展的话,也只能拓展到工程的总承包方或者建设单位。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总承包方,更没有允许周灿以淮海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让淮海公司与周灿共同承担申俊峰等的劳动报酬,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系错误判决,应予撤销。
中晶公司辩称,对淮海公司变动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一审法院并未完全查清事实。
申俊峰、李四喜、黄昌子、高先红、冯先静、李玉、董传言、董海彬、***、陈贵海辩称,淮海公司一审主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淮海公司与周灿存在业务关系在一审是构成自认的,与我们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申俊峰等是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动,我们在二审中可以提供部分证据证明涉案工人是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动。事情发生之后申俊峰等10个农民工到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数次维权投诉。第三,淮海公司主张农民工与周灿存在串通不是事实,约定的利息更体现了周灿与农民工之间的对立冲突。一审中李四喜和周灿都当庭参加诉讼,两者的利益冲突非常明显。
周灿辩称,为了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请求驳回中晶公司与淮海公司的上诉。
泰山钢铁辩称,同中晶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第一,淮海公司所调整的内容我们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正是受限于一审中淮海公司代理人所作的案件陈述及证据提供,所以对案件事实未予以完整充分的进行法庭调查,基于本案当事人周灿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相关事实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查明,与本案中淮海公司所变更的内容一致。第二,本案申俊峰等起诉时并不知晓淮海公司,其未将淮海公司作为被告。
申俊峰、李四喜、黄昌子、高先红、冯先静、李玉、董传言、董海彬、***、陈贵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晶公司、周灿、淮海公司共同清偿,泰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清偿拖欠工资共计197722元(其中申俊峰10775元、李四喜70000元、黄昌子13220元、高先红18266元、冯现静19672元、李玉16260元、董传言10850元、董海彬4735元、***15000元、陈贵海18944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年息2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泰钢公司、中晶公司、淮海公司、周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泰钢公司与中晶公司签订《265烧结机烟气净化提升改造协议》,中晶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接泰钢公司的工程。协议约定泰钢公司承担建设资金2000万元,截至2022年1月15日,泰钢公司共计付款1880万元。2021年4月,中晶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265烧结机烟气净化提升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中晶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项目分包给淮海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七.农民工工资承诺”,对分包人农民工工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约定承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应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的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分包人若未按时提供或提供的内容不完整,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淮海公司向中晶公司提供了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8-9月份,内包含杨金海、元书亮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领款人签字签章(未包含本案涉及的原告)。淮海公司将分包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周灿,周灿招募李四喜等十人参与钢结构施工。淮海公司支付周灿工程款1601000元。2021年9月23日,周灿给李四喜等十人出具欠条共计197722元,其中申俊峰10775元、李四喜70000元、黄昌子13220元、高先红18266元、冯现静19672元、李玉16260元、董传言10850元、董海彬4735元、***15000元、陈贵海18944元,周灿在欠条中承诺于2021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按欠款23%计算至清偿之日。后周灿未履行,申俊峰等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十份、《265烧结机烟气净化提升改造协议》、《【265烧结机烟气净化提升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付款明细及收据、支付凭证及回单、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泰钢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晶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中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淮海公司,淮海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灿施工。周灿找来包含申俊峰等在内的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负责为申俊峰等结算发放工资。申俊峰等虽未与周灿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申俊峰等已与周灿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周灿拖欠申俊峰等工资197722元未付并出具欠据,故周灿对申俊峰等的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责任。
淮海公司与周灿均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双方均认可是劳务分包关系。周灿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认定淮海公司为申俊峰等的实际用工单位。淮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存在管理责任,亦应对申俊峰等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淮海公司作为分包方,对申俊峰等的劳动报酬亦应承担支付责任,支付后可依法追偿。申俊峰等要求泰钢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俊峰等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利息,因该欠条是周灿出具,周灿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申俊峰等要求除周灿外其余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欠条约定为23%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不超过LPR(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灿、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俊峰等支付工资款197722元(其中申俊峰10775元、李四喜70000元、黄昌子13220元、高先红18266元、冯现静19672元、李玉16260元、董传言10850元、董海彬4735元、***15000元、陈贵海18944元);二、被告周灿向申俊峰等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以第一判项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申俊峰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3元,由被告周灿、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晶公司提交光盘一份,证明案外人郭震是以挂靠在淮海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中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淮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充分体现案外人发包给周灿,证明了淮海公司在本庭所变更的事实和内容。申俊峰等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内容是真实的,我们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即使其证明目的达到了,中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监督、管理或直接发放涉案工地的农民工工资,不影响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周灿质证称,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中晶公司作为一个总包单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责任。泰钢公司质证称,对中晶公司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淮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五份诉状,除此之外中晶公司与其他五个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周灿作为一个小的施工方现在高达15人,可以看出申俊峰等和周灿是串通的关系。证据二是聊天记录一份,证据来源是另外五个案子,证明目的是周灿在案涉前后均没有与淮海公司有任何联系。淮海公司与周灿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外人以其自己的名义获取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周灿,本案缺少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导致了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三,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明目的是同说明的内容一致。中晶公司质证称,对淮海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一和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无异议,也证明了郭震与淮海公司是挂靠关系,中晶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二聊天记录和证据三无异议。申俊峰等质证称,代理人是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承接的案件,是根据申俊峰等的陈述来维护申俊峰等的民事权利,至于淮海公司所指称的本法庭调查范围以外事实,淮海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对自己的权利加以维护。第二,对于聊天记录的陈述的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如果一审中缺少一个主体,这个责任也应当由中晶公司和淮海公司承担。因为他们两个是工地的管理责任的承担者。对他们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灿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泰钢公司质证称,对淮海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钢公司与中晶公司签订《265烧结机烟气净化提升改造协议》,中晶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接泰钢公司的工程。协议签订后,中晶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265烧结机烟气净化提升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中晶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项目分包给淮海公司。淮海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周灿进行施工。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再对照本案事实可知,淮海公司违法转包给周灿进行施工,并已支付部分款项,周灿认可申俊峰等人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应当适用上述条例规定。即使淮海公司系出借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单位,亦符合适用上述条例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淮海公司作为分包方,对申俊峰等的劳动报酬亦应承担支付责任,支付后可依法追偿正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晶公司、淮海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晶公司、淮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上诉人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4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郇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