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849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金职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潭村。 负责人:***,男,村委会主任。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利远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华三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2022年1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华利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三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审计结算里余款210952元;2.被告金华利远公司立即支付余款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婺城区安地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金华利远公司(实际施工人***)从招标开始,到审计结束,金华利远公司没出过一分钱,全都由原告全垫资施工(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招投标费用和8万元押金等)。工程于2016年11月27日开工,于2017年2月24日竣工,2017年5月经村两委、安地镇政府和婺城区农办验收合格并送审。2018年4月2日审定工程结算价为93438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的30%,整个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后总工程款的80%,在一年养护期满后,在支付审计后总工程款的10%,余款在两年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在2017年1月24日已付25万元,2019年2月2日付40万元。2020年12月25日付5万元,2021年2月4日付23428元,合计723428元,余款210952元至今未付。金华利远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汇进5万元工程款,在2021年1月5日汇给原告4万元,还有1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金华利远公司答辩称:原告被告出具***,10000元系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时间还未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华三潭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是金华利远公司与三潭村委会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金华利远公司于2016年8月通过投标,由金华利远公司中标施工,原告无权起诉三潭村委会。2.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7日开工,于2017年2月24日完工后,经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审价,总工程款是934380元,原、被告经过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780428元,该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210952元,并非由原告施工,应扣除该210952元。三潭村委会已支付723428元,尾款57000元,原告应按给村委会的承诺来履行,57000元暂扣,2021年原告要求***工程及***办公楼一并结算,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的参与人员有司法所人员、派出所人员、基层治理调解人员、村委会人员以及驻村干部联村干部,同时包括了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在场形成的一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确认两个工程,被告村委会再支付12万元,所有工程款就结清,会议纪要出具之后,村委会副主任***分三笔5万元、5万元及2万元,总计12万元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款项付清之后,三潭村委会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原告现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已没有法律依据,发包方责任就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称:案涉工程审计工程结算价为934380元,其做过的东西被拿掉,被告没做过的东西审计进去,***内容都是虚假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2016年9月13日中标通知书,待证涉案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由金华利远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中标让利系数为12.65%,中标价为819895元。 2.2016年9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发包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金华利远公司签订合同。 3.2016年9月24日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待证金华利远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 4.2017年5月验收报告,待证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经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待证工程送审造价1264938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934380元。 6.挖掘机台班单、汽车运费、材料款,待证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7.安地***办公楼结算工程预算价,待证***办公楼预算价为392975元。 8.***与***签订的部分施工合同,待证***承包给***单价高于其承包的价格,也按***的价格计算工程款。 9.举报材料及投诉回复材料,待证案涉工程存在冒领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金华利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待证原告承诺质保金10000元,质保期限为5年,退回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未到退还时间。 被告金华三潭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待证原***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34380元,其中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780428元,2019年时已经支付了723428元,因原告未履行承诺义务,当时暂扣尾款57000元, 2.会议记录(其实为一份协议)、打款凭证、情况说明,待证***、***合并为三潭村后,原、被告为了解决原***美丽乡村建设的工程和原***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被告再支付12万元,即结清所有工程款,该款项由村委会副主任***代村委会进行了垫付。至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欠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会议记录参加人员有村第一书记***、副书记何建成、支委***、联村干部***、调解主任***、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审计单位的工作人员**起、派出所的民警**,以及***及其父亲***等,原告***也签过字。 3.(2022)浙0702民初4205号民事裁定书,待证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金华三潭村委会,承包人为金华利远建设公司,即使要主张工程款,就由金华利远公司来主张,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4.婺城区人民政府批复,待证原***、大王坑村、***的三个村委会撤销之后,于2019年1月10日设立了金华三潭村委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质保金)、情况说明、打款凭证、婺城区人民政府批复以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挖掘机台班单、汽车运费、材料款有异议,金华三潭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华利远公司认为不清楚,并已经过审价和协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不影响案涉事实的认定,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的证明力难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地***办公楼结算工程预算价及图片有异议,金华三潭村委会认为与该预算价没有签章,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论是原***景观工程,还是***的办公楼,在2021年双方经过确认,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和联村干部一起进行协商的时候,已经确认两个工程的总价款,剩余支付原告12万元,所有工程款结清;金华利远公司认为该办公室不是其承包,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预算价既未载明预算单位,也未相关单位或个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对图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量,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签订的部分施工合同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4.被告对举报材料及投诉回复材料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举报材料为原告单方形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回复材料为答复机关对投诉的回复,对其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对被告金华三潭村委会提交的由其出具的证明及***中的签名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让别人干过,认为其没有分包给别人做过,古街修复15000元系***家墙被雨水冲掉,投标前即已做好,保险公司已赔偿,系重复算;砌花坛、大理石栏杆等50000元,也是美丽乡村工程还没招标投标前已做好,是***加进来的工程,上述工程也不是其做的,而其做过的工程被挤掉了,证明不写就不给钱。被告金华利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明及***由其本人出具并签名无异议,并认可65000元的工程并不是其实际施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对被告金华三潭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的内容及其签名予以认可,但提出12万元为办公楼的钱,工程审价为934380元,只付了723428元,要求支付余款210952元。被告金华利远公司无异议,工程款系由原告与金华三潭村委会协商确定,其没有参与过的。被告金华三潭村委会解释称,会议记录系原告多次向婺城区信访局等部门投后之后,在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下协商确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金华利远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负责人为***,中标让利系数为12.65%,中标价为819895元。2016年9月24日,发包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金华利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后总工程款的80%,一年养护期满后再支付审计后总工程款的10%,余款在两年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9月24日,金华利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委派***为该工程承包人,负责主持该项目工程的具体工作;乙方工程造价以业主委托的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乙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的2%上交给甲方作为项目管理费;乙方承担开票产生的所有税费,甲方不垫付该款项,开具工程发票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账户扣缴,乙方在开票时交纳开票金额8%给甲方;甲方收到工程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综合风险保证金,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合格期间,未发生任何风险及罚款事件,乙方凭竣工验收单,审计报告提交甲方退还保证金,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程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2017年5月,案涉工程经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于2016年8月在金华市婺城区招标办招标,由金华利远公司中标,工程实际于2016年11月27日开工,于2017年2月24日全部完工,本工程基本按照项目实施计划完成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小组同意工程通过验收。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村民委员会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于2018年4月11日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送审造价1264938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934380元。2019年1月31日,***出具证明,案涉780428元的工程由其承建,其他由村集体施工,同日的***中承诺***、***户的砌砖和垃圾外运款15000元,以及花坛、栏杆等工程款**其50000元工程款由其结清,未结清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当庭确认该65000元(尚欠57000元)的工程款项并不是由其实际施工,并提出该部分工程招投标时即已完工。截至2021年2月,已支付工程款723428元,金华三潭村委会暂扣尾款57000元。后因***对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于2021年11月17日在安地镇司法所、派出所、联村干部、金华三潭村二委、***委托其父亲寿林等人员参与下,对***办公楼和***秀美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协商,并达成“该两个工程总计支付12万元给***,双方结清所有工程款”的协议,金华三潭村委会签章、***签字确认,见证人***的父亲***等人员签字见证。该协议签订后,由该村委会成员***于2022年1月20日、21日分三次共转账给***12万元。***向金华利远公司出具***,质保金10000元,退回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批复,撤销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大王坑村、***的三个村民委员会,设立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三潭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利远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工资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并由此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本案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等问题;三是质保金是否符合返还条件。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请求金华利远公司、金华三潭村委会给付工程款,为此提交了金华利远公司与金华三潭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金华利远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表明***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条件。另查明,金华利远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工资等,***不是金华利远公司的内部职工,故***与金华利远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并不是真正的内部承包,实为金华利远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由此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系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其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赋予了实际施工人有条件的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的诉权。在本案中,***还就案涉工程款与金华三潭村委会进行协商确定,即金华三潭村委会也实际上认可***为实际施工人。综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金华三潭村委会辩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是否结清问题。***提出原***秀美工程经造价审核工程款为934380元,二被告只付了723428元,为此请求二被告支付余款210952元。经查,***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证明及***,认可934380元工程款中的780428元工程由其施工,其他为村集体施工,其中***又当庭确认该780428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户的砌砖和垃圾外运款15000元以及**其花坛、栏杆等工程款50000元,且该部分工程系承包之前即已完工,故***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15428元,其无权请求支付非由其施工部分(尚欠57000元)的工程款,而金华三潭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723428元,***的工程款715428元已结清。***对此提出其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系胁迫情况下签订,故***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另查明,在***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述等问题后,由当地司法所、派出所等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与金华三潭村委会达成***秀美工程与***办公楼二个工程款支付给***12万元后,即结清二个工程的工程款的会议纪要,双方予以签章或签字确认,后金华三潭村委会也支付了该12万元款项,故金华三潭村委会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金华三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原告***请求被告金华利远公司尚欠1万元工程款,经查该1万元款项实为质保金,约定质保期间为5年,于2023年4月11日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华利远公司支付1万元的期限未到达,应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包大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