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967号
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经营者:宋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刘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2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41.74元,减半收取计220.87元,由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