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3416号
原告:刘某,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王某,女,1964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尼勒克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乌拉斯台镇。
法定代表人:阿某,系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王某诉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刘某、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另,原告刘某、王某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