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122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建设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七克台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拓伟业公司)、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97447.13元;2、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397447.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1397447.13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第一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第一被告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七克台镇村级活动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2013年11月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七克台镇村级活动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鄯善县七克台。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开工日期:2013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5天。四、合同价款金额:3,168,0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具体由原告组织施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25日鄯善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作出审计报告,定案价格为3705847.13元。到目前为止第一被告仅仅给原告支付2,308,4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397447.13元工程款未付,严重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经济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97447.13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39744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1397447.13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第一被告方承担。根据法律有关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天拓伟业公司与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鄯善县七克台镇村级活动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天拓伟业公司进行施工,其后,被告天拓伟业公司与原告的合伙人***签订《公司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上述协议书还约定了,被告天拓伟业公司根据建设单位即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工程进度款拨付实际情况,在扣除2.0%的管理费和税金(按税务部门规定的税金全部计算扣缴),并按建设行业的有关规定提取相关费用后向原告方支付进度款;如果建设单位即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被告天拓伟业公司有义务配合***追索,但被告天拓伟业公司不承担垫付工程资金的责任,2018年7月25日,鄯善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就案涉项目进行审计,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3705847.13元,截至2018年7月25日,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已向天拓伟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308,400元,被告天拓伟业公司在收到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已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欠付1397447.13元案涉工程款未向被告天拓伟业公司支付。在原告方施工期间,被告天拓伟业公司向鄯善工业园区萍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混款共计55万元,根据《公司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拓伟业公司在有权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181352.74元以及代原告支付的55万元商混款后再向原告支付。鉴于第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的案涉工程款,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天拓伟业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起诉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工程款。具体原告是否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天拓伟业公司2013年11月7日中标七克台镇村级活动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2013年11月8日,天拓伟业公司与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签订七克台镇村级活动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协议书,由天拓伟业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建设,合同价款为316.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8年,鄯善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705,847.1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施工人的身份,向法庭提交了与天拓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2017年1月22日的银行交易凭证,该凭证可以反映天拓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195,783.8元。 经质证,被告天拓伟业公司对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仅凭录音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而是要看工程的细节来判定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对银行交易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天拓伟业公司提供了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自行组织七克台镇村级活动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考虑风险因素,若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导致的不良后果均由其承担,同时***需按工程款2%扣除税金和管理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责令被告天拓伟业公司对2017年1月22日的银行支付情况予以说明。天拓伟业公司提供了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单,付款凭证,及与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拓伟业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支付的是原告挂靠天拓伟业公司在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干活的工程款。 此外,原告为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提出被告天拓伟业公司代理人在庭前提交法庭的证据目录及答辩状中,自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应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拓伟业公司代理人实际的陈述与其答辩内容不一致,并未在法庭宣读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又补充了部分证据,如天拓伟业公司与鄯善县工业园区萍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天拓伟业公司关于七克台镇村级活动场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统计表,七克台村级活动阵地砂石对账单(购方单位签字人为***)、天拓伟业公司交纳的劳保统筹收据。经被告天拓伟业公司代理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认定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一般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审查:(1)是否参与投标、参与合同签订、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活动。(2)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3)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天拓伟业公司向其支付了2,308,400元工程款,但原告仅提供了一笔19万余元的收款凭证,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据,经核实,与本案的工程无关。原告提供的被告代理人的答辩状,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答辩与其答辩状内容不一致,也没有当庭宣读该答辩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至于录音,不能根据录音来判定是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后面补充的证据是天拓伟业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或者对七克台工程的统计,砂石料统计表上的签收人也不是原告。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参与合同签订、对工程存在投资、收取工程款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诉讼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