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100号
上诉人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1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海丰公司向和丰公司的混凝土购买数量并非是和丰公司所诉称的303300元,双方亦未约定混凝土单价。双方之间的款项海丰公司依据税票均已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水泥单价450元/立方没有依据,当时约定单价是420元/立方。和丰公司诉请货款金额与双方约定货款金额不一致。
和丰公司辩称,海丰公司认为水泥单价420/立方没有依据,当时约定单价为450元/立方,已经低于当时的单价,相关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单价可以印证。混凝土数量674立方是明确的,混凝土验收报告中混凝土含量是680吨左右。海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丰公司即时支付和丰公司货款1033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1033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丰公司于2018年4月向和丰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单价450每方,海丰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和丰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和丰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5日分六次向海丰公司指定的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修复工程处供应了混凝土,合计674方,货值303300元。供货期间,海丰公司又通过第三方向和丰公司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1033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和丰公司货款1033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海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丰公司、海丰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海丰公司收取了和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向和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海丰公司现拖欠货款未付,显属无理,理应及时付清。海丰公司上诉提出其未欠货款和关于单价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梦梦
审 判 员 梅亚琴
审 判 员 朱 静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