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文亭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5034号 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17层西塔0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亭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31号3层33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文亭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亭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894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电梯4台,保养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年维修保养费用为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养护。2021年10月12日,被告不再作为电梯的有权管理方,双方合作到此结束,被告尚欠付原告维修保养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仅是签约,且签约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开始维修时间相矛盾。被告自2021年8月才取得大厦的管理权,且被告公司自2021年9月8日才成立,因后续大厦管理权未移交给被告,故合同才没有履行。原告提交的维保单上的签名亦不是被告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天公司)原系君天大厦承租人。 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天公司)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服务设备为4台,设备明细为xxxxxxxx-xx,年维修保养费为32000元;保养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付款周期为6个月,共分2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三个月的30日前支付;被告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原告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和召修服务分别在《维护保养报告》和《电(扶)梯维修报告》上签字确认。 2021年8月20日,因君天公司在承租期间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北京龙立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君天公司及一张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张脸公司)签订《概括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君天公司将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一张脸公司或其指定主体,一张脸公司或其指定主体概括受让《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东方公司同意上述概括转让及受让。本协议生效后,一张脸公司或其指定主体取代君天公司,按本协议及《租赁合同》的内容,与东方公司重新签署一份新租赁合同,并继续履行。各方确认,东方公司与君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其有关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日前继续有效、仍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租金,由一张脸公司或其指定主体自本协议签署日起10日内向东方公司一次性支付,若一张脸公司或其指定主体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首期租金,则本协议于首期租金逾期当日立即废止,各方确认本协议自始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本协议自三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一张脸公司支付完毕首期租金之日(“生效日”)起生效。 2021年9月8日,被告成立,一张脸公司系控股股东。 2021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2021年9月1日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此前系君天公司员工)向原告微信发送被告的开票资料,原告称“我把合同公司改一下,给您发一份”,王某称“好,和原来的内容一样不变,盖章拿过来吧”。 2021年9月15日,东方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龙立东方大厦地下一层至地上八层部分房屋,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6年5月11日。 2021年9月24日(原告注明日期),原告与被告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服务设备为4台,设备明细为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年维修保养费为32000元;保养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付款周期为6个月,共分2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三个月的30日前支付;被告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原告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和召修服务分别在《维护保养报告》和《电(扶)梯维修报告》上签字确认;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首页双方身份均有盖章及代表签字处,其中原告加盖公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注明日期,被告仅加盖合同专用章,未有人员签字。 2021年10月12日,东方公司向一张脸公司、被告出具《通知函》,载明因一张脸公司及被告未按照《概括转让协议》足额支付全部应付首期租金,《概括转让协议》自首期租金逾期当日立即废止,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故通知一张脸公司及被告《概括转让协议》废止,2021年9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自动废止。同时,因君天公司根本违约,东方公司已通知君天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要求一张脸公司与被告自收到本函件起3日内配合办理租赁标的返还等交接事宜。 经询,原告表示其与君天公司签订的《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没有签订解除协议,但是自涉案合同签订后,事实上已不再履行了,相应权利义务亦被涉案合同覆盖,被告自认承担2021年7月1日后的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21年10月12日之前的电梯保养费(日维修保养费*实际维保时间)。 另针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4日,王某与原告就电梯维修保养事宜多次、持续沟通;2021年11月9日,原告询问王某维保费支付事宜,王某表示需要问领导后回复称“过两天就付款”。2.四台电梯7月至9月(每月上、下半月各一次)的维修记录单,落款“客户签字确认”处有“武某”的签字。经本院向东方公司核实,武某系东方公司员工。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及盖章事宜系员工经办的,被告均不知情,涉案合同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有相应授权人员的签字而未生效。此外,涉案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武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 另询,如本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申请酌减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生效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虽然被告仅加盖了合同章,而未签字,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亦认可并接受,故应当视为涉案合同已经生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持续提供服务至2021年11月,现其仅主张2021年10月12日之前的电梯保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畸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21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亭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8946元; 二、被告文亭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亭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