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04民初7965号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江苏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0000元、诉讼费用6450元,合计20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先有周某某诉原告、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做出(2023)苏041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判决书所载“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黄某某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6450元由黄某某、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周某某支付了206450元,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返还该笔206450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签订地坪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某石油公司三车间与四车间中地坪工程进行承建,约定工程总价1071000元,总价完工后以实测为准。被告作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7年1月10日,被告为甲方、案外人周某某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某石油公司室外地坪工程劳务承包,浇筑地坪C30混凝土,负责切缝,自带生产家具,水平仪器,保质保量,价格每平方人工8元一平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百分之九十,剩余三个月结清。后某石油公司分三次转账支付原告322745元,原告委托赵某某向被告转账支付其中的300000元,被告又从某石油公司取得总金额为180000元的承兑汇票2张。原告向某石油公司开具地坪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2745元,双方对地坪工程最终结算款为502745元无异议。被告与周某某协商确认工程款价款为200000元,因周某某催款无着,遂将本案原告、被告及某石油公司诉至武进区人民法院,主张三被告支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23)苏041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承包某石油公司的地坪工程,由挂靠人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中部分施工工程以劳务分包行使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周某某施工。判决被告支付周某某劳务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对该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645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23年12月5日,原告向周某某转账支付20645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向被告转账支付剩余22745元是由于被告不配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原告同意将上述22745元在本案主张金额中予以扣除,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837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承包某石油公司的地坪工程,由被告将该工程中部分施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周某某施工,在被告实际已收取工程款48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为履行生效判决又向周某某另行支付了工程款,现原告根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情况及被告实际收款情况主张被告支付款项1837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83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