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4251号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31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三建公司)诉被告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溧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二、三项事项有争议,其他无争议: 一、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12月25日,电子三建公司(发包人)与溧群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华星光电半导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第8.6代氧化物半导体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洁净5包,工程内容为广州华星光电半导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第8.6代氧化物半导体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洁净5包-消防水工程(4-5层及屋面)施工。 二、合同工期: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95天。 溧群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案涉工程有无结算:电子三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溧群公司未完成总价包干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故尚未进行结算。 溧群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主张电子三建公司出具了初步结算金额。该《结算文件》无双方盖章,溧群公司亦未能举证系电子三建公司出具。 《劳务承包工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15.1第8点约定,承包人保证从发包人处获取的款项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发生农民工向发包人追讨工资现象,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电子三建公司据此向溧群公司主张违约金157500元。 五、委托代付情况:2022年8月12日,溧群公司向电子三建公司发出《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申请书》,载明:电子三建公司(甲方)系广州华星光电半导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第8.6代氧化物半导体新型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洁净5包工程总包,溧群公司(乙方)负责具体施工,为劳务分包公司,劳务工资资金往来系由双方完成。兹因乙方从甲方承接的广州华星光电半导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第8.6代氧化物半导体新型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洁净5包-消防水工程(4-5层及屋面),施工时间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所用***、***、***等所有工人,截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总计223545元。现因乙方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以上工资,依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现委托甲方支付以上工人工资(详见附件工资单),乙方并承诺:1、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等所有工人工资;2、甲方为乙方代付的所有工人工资,由甲方可向乙方追偿,或在最终结算应付给乙方总的劳务费中予以等额扣除;3、甲方为乙方代发的工资数额超出合同应付数额部分,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的权利,乙方认可。 2022年8月31日,溧群公司向电子三建公司再次发出《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申请书》,载明:电子三建公司(甲方)系广州华星光电半导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第8.6代氧化物半导体新型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洁净5包工程总包,溧群公司(乙方)负责具体施工,为劳务分包公司,劳务工资资金往来系由双方完成。兹因乙方从甲方承接的广州华星光电半导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第8.6代氧化物半导体新型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洁净5包-消防水工程(4-5层及屋面),施工时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所用***、***、**等所有工人,截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总计577105元。现因乙方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以上工资,依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现委托甲方支付以上工人工资(详见附件工资单),乙方并承诺:1、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等所有工人工资;2、甲方为乙方代付的所有工人工资,由甲方可向乙方追偿,或在最终结算应付给乙方总的劳务费中予以等额扣除;3、甲方为乙方代发的工资数额超出合同应付数额部分,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的权利,乙方认可。 电子三建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实际按协议约定代付上述农民工工资800650元,溧群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电子三建公司还主张其后期还垫付了700000元,一共垫付了1500650元,本案诉讼仅主张此前垫付的800650元,后期垫付金额其另行主张。 六、电子三建公司已付款情况:2022年1月26日,电子三建公司向溧群公司银行转账315000元;2022年4月6日,电子三建公司向溧群公司银行转账315000元;电子三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溧群公司开出金额为96075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9月8日;电子三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溧群公司开出金额为68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6月6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2月6日;电子三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溧群公司开出金额为22925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2月13日;以上合计2500000元。 七、本案电子三建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溧群公司返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800650元。2.请求判令溧群公司支付违约金157500元。3.请求判令溧群公司向电子三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00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1月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请求判令溧群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三建公司与溧群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的时间在2021年12月,双方据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系电子三建公司与溧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电子三建公司举证其根据溧群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申请书》,实际代溧群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合计800650元。且《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申请书》第2点也明确载明甲方为乙方代付的所有工人工资,由甲方可向乙方追偿,或在最终结算应付给乙方总的劳务费中予以等额扣除。该条约定用“或”的方式给予了电子三建公司选择权,即电子三建公司可以选择向溧群公司追偿该代付款,也可以在结算中进行抵扣。现溧群公司并未举证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就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故电子三建公司根据《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申请书》向溧群公司主张代付款8006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电子三建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8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15.1第8点约定,承包人保证从发包人处获取的款项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发生农民工向发包人追讨工资现象,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但从本案电子三建公司付款情况来看,电子三建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6日向溧群公司银行转账315000元、315000元;此后虽电子三建公司开具了三笔承兑汇票,但三笔承兑汇票到期时间均在《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申请书》之后,该三笔款项并不能认定为溧群公司已实际收到款项但未支付给工人。即便存在后期电子三建公司再垫付了700000元劳务款项的情况,但根据违约金的功能来说,其应是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电子三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本院亦支持了电子三建公司要求代付款利息的请求。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双方尚未结算等情况,本院酌定溧群公司因未按合同第九条第15.1第8点约定,向电子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电子三建公司超出该金额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付款80065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650元为本金,从2022年11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1.50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9.98元,被告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1.5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本院多收取的诉讼费用4294.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