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7086号之五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31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而意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5号楼1层1501。
原告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而意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170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而意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17086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而意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而意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