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83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31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27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群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468.07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84,00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4月开始在第三人锦荣酒店内进行装修工作,2022年7月4日开始跟随被告二***在锦荣酒店10、11楼进行刮腻子粉、贴阳角线工作。2022年7月6日8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摔伤,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去第三人锦荣酒店现场要求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二***、施工方公司人员**、**推诿责任,被告二***认可是自己找原告过来跟着他干活的,但让原告找公司赔偿。后自称是施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曾电话联系原告方,就原告受伤商谈私了赔偿事宜,并认可案外人**系施工公司安全员及施工公司对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二***也应承担责任,并陈述公司将相应施工工作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二***的,但拒绝透露施工公司名称和自己的具体姓名。后原告家属及代理人赴锦荣酒店处与施工公司**协商,对其所称的公司一方承担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但后因双方对施工公司方面起草的协议版本中的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与施工公司方面私了未果。因没有相关纸质合同等确定施工公司名称,原告方曾发律师函给第三人锦荣酒店要求告知工地施工公司名称,并根据第三人锦荣酒店对律师函的回复中的要求提供了前述施工公司负责人**、施工公司员工**、被告二***的联系方式等线索给锦荣酒店,***酒店一直也未配合提供酒店工地的施工公司名称。直至诉至法院后,开庭审理中原告才得知施工方为溧群公司。原告在XX酒店XX工地施工受伤,溧群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分包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溧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现有证据未能指明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要求本案移送至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静安区,故本案应由静安区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溧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