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2民初197号
原告:上海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青浦区车站路救护站南侧(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75207357L。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长河路76号,身份证号:34082519********。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岭秀湖街1号便民服务中心三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MA37UKXG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16579.87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342915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87422.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3年6月19日,暂计利息316825.6+16919.2=33374.8元)【以上本息两项暂计人民币4750324.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南昌九湾天铂项目B地块|期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分包工程,2020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0日经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出具了各方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项目工程款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15372105.87元。质保期满前,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由被告拟制的格式文书《工程/物资合同质保金返还验收单》,《工程/物资合同质保金返还验收单》上各方确认,质保期限为2020年12月28日-2022年12月29日。养护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前一天,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流程向被告提交了《质保金支付申请表》。经统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955526元,尚欠原告进度款3429157.75元,质保金987422.12元。合计欠付工程款4416579.87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修期满后,原告既没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也没有履行其承诺支付保修金。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将南昌九湾天铂项目B地块I期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分包工程交由某甲公司实施,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13148459.37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工期为138个日历天,结算完成后,除绿化苗部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部分为质保金,满两年后支付完成,绿化苗木部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15%部分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5%,满两年后支付10%。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处签名人为***(被告原项目工程总监)。2021年2月,工程移交物业验收单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2022年8月,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施工完成,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为***(被告项目工程总监)。工程竣工后,2022年10月经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定案金额(含税)为15372105.87元,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审核单位以及审核委托单位均盖章签字予以认可。自2020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发票含税总价合计11176190.35元,被告支付10955526元。2022年12月28日出具验收工程/物资合同质保金返还验收单,B块地I期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分包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限为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9日。
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逾期利息统一按质保期到期后计算,自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未付工程款4416579.8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移交物业验收单》、《竣工验收证明》、《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物资合同质保金返还验收单》、《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多份竣工证明及验收单表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即南昌九湾天铂项目B地块I期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分包工程,且被告亦已于2020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审核定案,该项工程含税价金额为15372105.87元,被告已支付10955526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5372105.87元-10955526=4416579.87元未付,又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质保期限为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9日,该未付工程款现全部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416579.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诉请以4416579.8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6579.87元及利息(以4416579.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2.6元,减半收取2240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01.3元,由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