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21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车站路救护站南侧(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系规定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广德梁生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山水青公司,故一审适用上述规定,存在不当。2.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而一审认定山水青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景观大区一标段施工北侧围墙工程分包给***,系事实认定错误。①《内部承包协议》系山水青公司与***、***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但一审对山水青公司提交的《塑胶地坪工程合同》却予以认定,明显矛盾。②山水青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具的收条能够佐证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将围墙工程转包给***,并非山水青公司将围墙工程分包给***。山水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故山水青公司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者。3.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前提为***需为劳动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本案并不适用该法条。4.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而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山水青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 ***辩称,坚持其一审相关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青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山水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2日,山水青公司承接广德中梁江山誉景项目景观施工工程后:1.将工程中的塑胶地坪工程以《塑胶地坪工程合同》方式,转包“浙江中清地面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2.将“广德中梁江山誉景项目景观大区一标段施工北侧围墙”分包***具体施工。经工友***介绍***进入该围墙段进行瓦工施工。2021年3月21日上午6时许,***在预备穿过升降机窨井进入围墙工程施工现场时,被升降机压伤。后***被送至广德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诊断为T1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欲进行工伤认定,认为山水青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本次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山水青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皖广劳人仲不案字(2023)009号不予受案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分析如下:1.山水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塑胶地坪工程合同》能够证明山水青公司将“塑胶地坪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及用人资格的“浙江中清地面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中清公司承担。但本案***系在“广德中梁江山誉景项目景观大区一标段施工北侧围墙”***实际承包的工程段施工时受伤,而山水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隶属于哪家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2.山水青公司欲以“塑胶地坪工程”的分包合同来类推全部广德中梁江山誉景项目景观施工工程均为“浙江中清地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证据证明力不够;同样,山水青公司欲以***受伤后多次与***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亦不能达到***等同“浙江中清地面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效力。据此,应当认定***受伤之日由山水青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山水青公司对***在“广德中梁江山誉景项目景观大区一标段施工北侧围墙”工作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水青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水青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拟证明***与山水青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将案涉项目中很小的围墙工作承包给***并与***进行结算,***系***临时雇佣。***质证称:1.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挂靠关系成立,山水青公司仍符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条件。2.证据2的证明目的与山水青公司的一审主张一致,山水青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审查认定如下:山水青公司所举证据1,结合一审中***提举的***的起诉状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与***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一审提交的***签字的结算单,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案涉项目中的围墙工程,实际由***承包。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除山水青公司承接广德中梁江山誉景项目景观施工工程后,将“广德中梁江山誉景项目景观大区一标段施工北侧围墙”分包***具体施工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山水青公司提举的证据及其自认的事实,能够认定山水青公司与***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挂靠山水青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围墙工程分包给***,***雇佣***具体进行工程所涉瓦工劳务。本案中,无论是***还是***,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内容,山水青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山水青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诉请并非申请确认工伤,系平等主体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何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山水青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山水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