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4637号
原告:***聚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聚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后原告***聚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聚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聚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