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7451号
原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车站路救护站南侧(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49幢209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下同)683,83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票面金额683,83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2月27日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从被告处承包了上海市川沙新市XX城XX社区XX地块商办用房项目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2XXXX21312022012715984470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上票据系统兑付,发现无法兑付。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涉诉。
被告书面辩称,对本金予以认可,利息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川沙新市XX城XX社区XX地块全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债形成来源;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页面截图一份、票据视频一组,证明票据具体信息及原告被拒付的事实;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待清偿页面截图一份,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汇票逾期后原告具有追索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支付合同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号为23052XXXX213120220127159844704;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683,834.2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6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兑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按汇票金额向持票人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汇票到期之后被告予以拒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系因被告在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及时兑付所致,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83,834.20元;
二、被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683,834.20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319.17元,由被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