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3641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宁夏日用及副食品批发市场2-404室。
经营者:**,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车站路救护站南侧(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内)。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与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