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7904号
原告:薄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某,于1998年9月18日更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企业承担的2022年至2024年三年采暖费41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19,005元;3.判令被告兑付原告1998年至2023年企业转制相应股金红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以企业动迁、动迁费没有完全到位为理由拖欠2022-2024年采暖费(原告垫付4194元)。二、被告在1998年9月8日由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制公司,注册金为人民币463.1万元,并于1998年9月18日将沈阳某更名为沈阳某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企业的一名职工,在1998年的企业转制过程中依据《职工某处理办法》第二条留在企业的职工某作为企业安置职工用,职工继续在企业工作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改制后新企业支付职工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协议有效。依据15号文件《关于出售中小企业产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职工某: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XKX职工个人工龄,其中K为调整系数,取值范围1≤K≤3,1997年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43元,调整系数取中间值2,原告的某是543元(1997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43元)×2(调整系数)×17.5(个人工龄1981年3月至1998年9月)。三、1998年7月8日由个人出资5000元,购买的股份(股金收据为证)从未得到股息也没有得到股东权益,故依法申请法院确认股权份额(1998年资产注册463.1万元、2023年资产注册10,500万人民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企业没有按国家相关政策足额发放独生子女费2000元,只支付1000元,故依法申请法院确认维护国家相关独生子女费足额发放政策的执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费用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企业承担的2022年至2024年三年采暖费41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19,005元;3.判令被告兑付原告1998年至2023年企业转制相应股金红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1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其他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第二,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某不属于劳动争议,若原告坚持主张权利也应当另案起诉,其诉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兑付1998-2023年企业转制相应股金红利不属于劳动争议,若原告坚持主张权利也应当另案起诉,其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费属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范畴该请求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与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原系沈阳某员工,该厂于1998年改制,时任厂长朱某根据沈阳市和平区某出售企业产权操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沈阳市和平区工业管理局出售企业产权的具体要求,提出收购沈阳某整体产权申请。最终沈阳市和平区工业管理局将沈阳某的整体产权卖与朱某,并作为出让方与朱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由此可见,沈阳某系在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因其企业改制引发的某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或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因采暖费和独生子女费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或其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金红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薄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