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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沈阳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7900号 原告:韩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有限公司(曾用名:***,于1998年9月18日更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19,5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在1998年9月8日由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制公司,注册金为人民币463.1万元,并于1998年9月18日将***更名为***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企业的一名职工,在1998年的企业转制过程中依据《职工某处理办法》第二条留在企业的职工某作为企业安置职工用,职工继续在企业工作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改制后新企业支付职工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协议有效。依据15号文件《关于出售中小企业产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职工某: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XKX职工个人工龄,其中K为调整系数,取值范围1≤K≤3,1997年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43元,调整系数取中间值2,原告的某是543元(1997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43元)×2(调整系数)×17.5(个人工龄1981年3月至1998年9月)。二、企业没有按国家相关政策足额发放独生子女费2000元,只支付1000元,故依法申请法院确认维护国家相关独生子女费足额发放政策的执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费用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19,5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某不属于劳动争议,若原告坚持主张权利也应当另案起诉,其诉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费属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范畴该请求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与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原系***员工,该厂于1998年改制,时任厂长朱某根据沈阳市和平区某出售企业产权操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沈阳市和平区工业管理局出售企业产权的具体要求,提出收购***整体产权申请。最终沈阳市和平区工业管理局将***的整体产权卖与朱某,并作为出让方与朱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由此可见,***系在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因其企业改制引发的某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或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因独生子女费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或其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韩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