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

苏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7898号 原告:苏某,男,汉族,1956年6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某某锅炉厂,于1998年9月18日更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企业承担的2022年至2024年三年采暖费35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249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以企业动迁、动迁费没有完全到位为理由拖欠2022-2024年采暖费(原告垫付3588元)。二、被告在1998年9月8日由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制公司,注册金为人民币463.1万元,并于1998年9月18日将沈阳工业锅炉厂更名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企业的一名职工,在1998年的企业转制过程中依据《职工安置费处理办法》第二条留在企业的职工安置费作为企业安置职工用,职工继续在企业工作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改制后新企业支付职工安置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协议有效。依据15号文件《关于出售中小企业产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职工安置费: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XKX职工个人工龄,其中K为调整系数,取值范围1≤K≤3,1997年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43元,调整系数取中间值2,原告的安置费是543元(1997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43元)×2(调整系数)×23(个人工龄1976年1月至1998年9月)。三、企业没有按国家相关政策足额发放独生子女费2000元,只支付1000元,故依法申请法院确认维护国家相关独生子女费足额发放政策的执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费用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采暖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其他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第二、被答辩人诉求的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安置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若被答辩人坚持主张权利也应当另案起诉,其诉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其独生子女费属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范畴,该请求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与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针对全部诉讼请求均过诉讼时效,其他详细事实及理由答辩人在举证及质证中详细说明。综上所述,应当驳回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原系沈阳工业锅炉厂员工,该厂于1998年改制,时任厂长***根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和平区出售企业产权操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沈阳市和平区工业管理局出售企业产权的具体要求,提出收购沈阳工业锅炉厂整体产权申请。最终沈阳市和平区工业管理局将沈阳工业锅炉厂的整体产权卖与***,并作为出让方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由此可见,沈阳工业锅炉厂系在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因其企业改制引发的安置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或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因采暖费和独生子女费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或其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苏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