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泾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泾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从欠付款项中扣除泾都公司已缴相应税款、且***系泾都公司管理人员,并非挂靠关系,其无权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泾都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596207.81元,但泾都公司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按约向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张,其中工程款金额为5134135.62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金总额为462072.1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596207.81元,泾都公司还需另外承担附加税55448.66元,印花税1540.24元,水利基金2355.11元,综合上述增值税及地方附加税费,在尚未包含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在内的情况下,税费高达521416.2元,截止2024年3月24日,上诉人仅收到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431783.42元工程款。即使以泾都公司目前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部分作为计税依据,该343万元已收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为283358.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835.085元、教育费附加税8500.74元、地方教育附加税5667.17元、印花税1029元、水利基金1573.39元等地方附加税费,以上税费合计为319963.64元,应在泾都公司已取得的工程款中核减,现泾都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完税证明,足以证明泾都公司已完成上述代扣代缴税款,一审判决罔顾国家税法的规定以及出票纳税的情况下,未抵扣泾都公司应缴税款,判决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431783.42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泾都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在工程前期参与了项目洽谈及评估,并负责项目财务及最终验收,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泾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泾都公司属于合法承包,不存在挂靠违法情形。泾都公司在工程管理过程中,曾向西安德御恒建材有限公司、未央区明超石材经销处、陕西雄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材料商、劳务公司支付过材料款、劳务款,足以认定泾都公司是履行案涉合同的施工主体。泾都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借用泾都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协议,***无取得工程款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1.***一审提交了投标保证金收据、专业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结算单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从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结算均是由***履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2.泾都公司向材料商、劳务公司付款仅仅是用泾都公司账户走账,通过泾都公司账户支付的材料费等对应的成本发票是***提供给泾都公司的,该款项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材料的实际支付主体为***,泾都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施工主体。3.泾都公司开具给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税款,一审已经直接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即:泾都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3431783.42元+抵扣税金77087.69元,合计为3508871.11元。***认可收到泾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143441.19元(包括泾都公司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已付款共计2681369元,给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票所产生的税金462072.19元),故剩余款项为365429.92元,泾都公司应支付给***。4.泾都公司主张的其他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水利基金等),其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涉及该税费,也无法证明就涉案工程其已经实际缴纳税费金额,二审提供的完税证明等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无依据,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泾都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5429.92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泾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泾都公司资质,以泾都公司名义于2019年7月30日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富平县扶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莲湖初中、职教中心)石材工程,截至***起诉,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泾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431783.42元,泾都公司实际支付给***3066353.5元,剩余365429.9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泾都公司允许***借用其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3431783.42元支付给泾都公司,扣除泾都公司已支付给***的3066353.5元,剩余365429.92元未支付,泾都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款项的义务。***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泾都公司辩称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国税、地税等款项,但其未提交代为缴税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增值税462072.19元及进项票抵扣款77087.69元予以认定,对泾都公司辩称的除该部分税款外还有其他税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泾都公司辩称***在领取工程款时原告应支付利息8714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5429.92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泾都公司二审提供两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截止目前,泾都公司共收到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431783.42元工程款,以该部分作为计税依据,对应的增值税为283358.26元,泾都公司已完成增值税部分税款缴纳义务。2.2019年8月、10月、11月、12月税费申报表及电子缴纳凭证;2020年1月、4月、5月、11月税费申报表及电子缴纳凭证。拟证明泾都公司已收工程款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9835.08元、教育费附加税8500.74元、地方教育附加税5667.17元、印花税1029元、水利基金1573.39元,泾都公司已完成前述税款缴纳义务。***质证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向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开具增值税税款一审时***已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税款仅是以泾都公司名义代为缴纳,实际由***承担;税费申报表及电子缴纳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系泾都公司税费申报记录,与案涉工程无关,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缴纳税费情况。
泾都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两组证据,1.《税务事项通知书》《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596207.81元,对应的增值税经抵扣为384984.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948.92元、教育费附加税11549.5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税7699.69元、印花税1879.88元、水利基金2567.07元、企业所得税1122627.05元,以上税款合计金额为1558256.65元,均应由***承担。***承担上述税费后,泾都公司不欠付工程款。2.《陕西省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借款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借款明细》,拟证明***向泾都公司借款,所得款项用于施工建设,如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应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利息。案涉项目建设资金由泾都公司提供,***不可能无偿使用资金,在***从未向泾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质证称,1.《税务事项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税务通知书系税务局向泾都公司发送的税务计算税率,无法证涉案工程税费实际缴纳情况。《情况说明》系泾都公司自行制作、自行计算,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泾都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的税款金额,证明目的不认可。2.《内部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证明2020年8月28日1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与其他工程无关。《利息计算表》《利息计算明细》真实性不认可,系泾都公司自行制作,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给***,泾都公司无权要求***承担工程款利息。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1.《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反映泾都公司为案涉工程缴纳税增值税462072.19元,予以认定。2.税费申报表及电子缴纳凭证中无受理人、经办人签章,无法证明系为案涉项目所缴纳的税费,故不予认定。关于庭后补充证据:1.《税务事项通知书》系税务机关根据泾都公司办理相关登记时所申报的行业、经营范围和应税(财产)等信息,以及在税收征管工作中依法取得的其他相关信息,对泾都公司具有申报纳税(扣缴或代征)义务的税(费)种的认定,情况说明系泾都公司自行制作,并不能证明泾都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缴纳相应税费,故本院不予认定。2.《陕西省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借款保证合同》系***一审提供,认定意见同一审。《利息计算表》《借款明细》系泾都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表泾都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材料,并指示泾都公司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代付瓷砖铺贴工人代班工人工资等,结合***向泾都公司出具借条领取工程款,泾都公司将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以及其一审中认可***实际施工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因泾都公司并未提供***为其现场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泾都公司主张其为案涉项目施工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完成,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泾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431783.42元,扣除泾都公司向***转账、代***支付工资材料款、***应承担的税款等,剩余款项应继续向***支付。关于泾都公司已付款数额,一审认定3066353.5元,该数额系通过抵扣泾都公司代付材料款工人工资以及向***转账等款项、***应承担增值税462072.19元、进项票抵扣款77087.69元而来。二审中,泾都公司主张实际转账或者支付3066353.5元,并不包含增值税462072.19元,但其并未提供已付3066353.5元的相关证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泾都公司主张***应承担的其他税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泾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1.44元,由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