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xx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296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9935.85元(已扣除3%质保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45879.2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准,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4.判令被告xx公司在上述款项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就西安xxx项目1#楼西单元31层每层四户共124户公共标准层共30层和公共区域的墙地砖及踢脚线(公共区域)、内墙乳胶漆、吊顶及石膏线等的施工以及西安xxx1#楼公共区域装修进行施工,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约定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21年10月30日完成上述工程全部分项分户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在上述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7%,被告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0064.15元,剩余部分未支付。另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对样板间、2#楼2单元3层整层涂膜防水等合同外部分进行施工,产生合同外施工费用145879.20元。被告xx公司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工程造价500万元没有异议。辩称,因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及违反施工约定的问题,存在应扣除款项,对此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除样板间39000认可外其余工程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4日进行验收,并于2022年12月30日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5783472元。被告xx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诸多罚款及扣款合计237000元应予以扣除。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应承担逾期违约金149450.46元,应在剩余未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xx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xx公司向反诉原告xx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2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x住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但xx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逾期122天,根据合同第36款(2)项约定,xx公司应承担相应逾期竣工违约金。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自己工程逾期系因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xxx住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分部分项分户验收单;3.转账凭证及电子回执单;4.1工程形象进度产值2020年12月汇总表(样板间、××#××单元××层涂膜防水整层)、4.2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 被告xx公司围绕本诉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xxx住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转账凭证6张;农民工工资表及付款凭证5份;第三组:西安xx装饰装修公司应扣除款项单;第四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单两份;第五组:工作联系单两张、灞人社监告字[20xx]xxx号行政处理预先告知书、灞人社强催告字[20xx]第xxx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灞人社监告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灞人社强催告字(20xx)第24号、25号、2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第六组:建设银行扣款单两张、灞桥法院执行通知书两份;第七组:扣款单、承诺书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第八组:罚款单一张;2、工作联系单6张,维修汇总表3份,3、微信聊天记录3张;第九组:工作联系单6张;第十组:灞人社强催告字20xx第xx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支付凭证一张;第十一组:微信支付凭证一张(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在第一组证据中补充一点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应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总价款0.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是2021年6月2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 被告xx公司围绕本诉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2.《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明细表、明细汇总表、质量验收单》;第三组:3.《西安xxx项目施工用电月报表》5张、4.《付款申请单及款项支付凭证》、5.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第四组:6.《工作联系单》6份、7.《关于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联系单》、8.《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决定书》、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对于第一组证据我们也补充一点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是2021年6月2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迟延122天,被告xx置业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其承担149450.46元的违约金,且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住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西安xxx项目1#楼西单元31层每层四户共124户公共标准层共30层和公共区域的墙地砖及踢脚线(公共区域)、内墙乳胶漆、吊顶及石膏线等的施工以及西安xxx1#楼公共区域装修进行施工,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约定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合同专用条款第9款(18)项约定:“对于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优先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人工资”。第26.1约定:“……装修工程整体竣工乙方自验收合格包甲方验收后,甲方应在15天内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验收,若无合适理由拒不组织验收的乙方可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合格工程量进度价款的80%;乙方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并提交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甲方无合适理由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双方对竣工结算报告签字确认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停止付款”。第26.5约定:“剩余的3%为保修金;经甲方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满1年之日起28个工作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2%的保修金(无息)。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1%的保修金(无息)”。第36.1款(2)项约定“甲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础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第36.2款(2)项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并经甲方即监理方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甲方的,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0.0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进行了分项分户验收。截止诉讼前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0064.15元【支付工程款1193064.1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917000元(被告xx公司于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陆续支付)】。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对样板间、2#楼2单元3层整层涂膜防水等合同外部分进行施工,产生合同外施工费用145879.20元(除6200元被告xx公司未签字确认外,其余项目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予以确认。)。2022年11月4日二被告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22年12月30日进行最终结算,金额为5783472元。截止诉讼前,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2576867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x住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1、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500万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外工程造价,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除6200元被告xx公司未签字确认外,其余项目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外工程的事实,认定工程造价为139679.2元。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应付工程款应扣减相关费用及罚款一节,1.对电梯费、司机费、用电费用、水泵使用费共计35471.44元,原告予以认可,应抵扣工程款。2.截止2021年11月12日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749.15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9款(18)项约定,原告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被告xx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产生税款6276.6元,该款项应抵扣工程款。3.被告xx公司主张应抵扣劳动行政部分罚款1750000元。该罚款为三部分:⑴、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⑵、未按照要求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⑶、未按照《限期改正指令书》进行整改。除第三项罚款15000元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有关外,其余两项与原告违约无关。本院认定15000元罚款及执行费用125元为应扣款工程款。4.对因施工造成业主地暖损坏赔偿及罚款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抵扣工程款。5.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因原告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罚款应抵扣工程款。被告xx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及罚款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发包方、监理方及原告方的确认,原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5.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置业被劳动行政部门罚款80000元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可。6.被告xx公司主张支付某工人工资10000元抵扣工程款,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62873.04元应抵扣工程款。综上,双方工程总造价为5076806.16元(案涉工程款4937126.96元,合同外工程款139679.2元)。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110064.1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66742.01元(包含质保金)。根据合同第26.1条约定,自验收合格后被告xx公司应支付合格工程量进度工程款的80%,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并提交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故其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2021年10月30日之后该部分违约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1.以1839637.42元为基数(4937126.96元×80%-211064.15元),参照LPR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至2023年3月29日(立案之日)。2.以2678949元为基数,参照LPR计算,自2023年3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二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进行最终结算,金额为5783472元。截止诉讼前,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2576867元。即使按照被告xx公司辩称应予以扣除相应罚款金额,剩余未付款项也足以覆盖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之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就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关于反诉原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然双方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逾期122天,根据合同第36款(2)项约定,xx公司应承担相应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对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反诉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因xx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期延误。截止2021年11月12日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749.15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9款(18)项约定,xx公司就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xx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期延误,系xx公司造成,本院对xx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8949元(不含3%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1839637.42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至2023年3月29日(立案之日);2.以2678949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3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3967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9679.2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补充责任。 四、反诉被告西安xx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22000元(可与第一项判决主文合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4.5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285.02元,被告承担28649.5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反诉费用137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现由反诉被告承担(可与被告应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合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