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世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现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路1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建设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9)皖182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金广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皖18民终6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德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21)皖18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金广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广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无论***是否为金广房地产公司实际出资人,其已享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经营决策(例如2014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19年4月16日会议纪要中***均作为股东签名)、参与分红,公司及股东对***的身份明知且认可,***在公司内部已经完成显名,股东资格已经实际确认,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在原审中陈述其非实际股东,没有事实依据。金广房地产公司未收到过***向***出具的授权管理公司的委托书,也未见过***本人,而由***管理公司,并由***委派的**有、***等人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在原审中陈述2015年后委托***之子黄赟代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金广房地产公司同样未见到该授权委托书,也未见到黄赟本人,公司事务实际仍由***管理。至2019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与***商议分房方案,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即使原审法院不认定***系公司实际股东,***为公司股东,***在前述重大经营事项管理决策、分红、资产处置等中均以公司实际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从未出面并表示否定,***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即代表***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外观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在金广房地产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或参与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的效力应及于***。
(二)***和***当庭反言,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曾在另案合同无效纠纷【(2020)皖18民终601号】庭审中陈述:其作为外地人投资,要找个当地有头有脸的人看顾,这个人就是***。正因为如此,***从不参与公司经营。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当认定***在金广房地产公司所作经营决策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数年来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对外收取世贸广场部分租金。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要求木子土家菜与凤凰楼、承租商务楼××-××层的丽枫酒店以及承租商务楼×××、×××、×××的经营户,将当期租金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分别为***配偶***、会计***和员工**有、***的账户。2019年6月10日,***以股东身份要求查账,因当时只有财务人员在场,财务人员无法作出决定便予以拒绝,***随即进行报警,并在2019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因其为“实际投资人,代表其的股东为***,住在浙江桐乡”“(***)知道(我是实际投资人)。实际上我就是隐名股东。”而在三个多月后,即2019年9月27日,***主动前往派出所作了第二次询问笔录,表明***的股份中实际占股人为***、***、***(***配偶)。本案原一审受理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开庭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与***主动前往派出所制作第二次询问笔录的时间一致。***2019年9月27日的笔录和其在本案中的当庭陈述,均是为了达到其解散公司的目的而恶意歪曲事实。
(三)原审法院认定两股东一直未能够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是遗漏重要事实,事实认定错误。金广房地产公司在***起诉前,始终认为公司实际股东系***,故公司大小事务均与***商讨,多数未形成书面股东决议,至今可查询到的材料便有2014年及2019年的书面会议纪要。即便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再次召开股东会议时间为2020年3月,此时双方已在诉讼过程中,***的显露使得金广房地产公司无法确认实际股权所有者,故未能及时召开。
(四)***与***之间具体法律关系对本案至关重要,应当予以查明。原审法院仅凭***的当庭陈述而排除其为实际股东的可能性,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非实际股东,其数年来享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是客观事实,***是否超越了***的委托权限行使股东权利,应由***对授权范围及已向金广房地产公司、银湖建设公司尽到通知义务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行为的相应法律效力应及于***。
(五)金广房地产公司从未损害***的合法权益。金广房地产公司为***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因债权人为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小贷公司的股东正是***夫妇。因此,在金广房地产公司另一实际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为***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未损害实际股东的权益。如果***认为***存在过错而造成其损失,应当另案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
***答辩意见:(一)金广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上诉,违反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金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无权决定对本案提起上诉。公司另一股东银湖建设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可视为默认原审判决结果。***要求解散公司,银湖建设公司对原审判决持默认态度,即金广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解散同意或默认,在此情形下,金广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不是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相关股东可以对一审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公司作为被审查对象原则上不应当对一审裁判结果提出上诉。
(二)本案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公司解散理由能否成立。金广房地产公司登记股东为***和银湖建设公司,各持有50%股份,依据公司法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2014年10月18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是以***50%股权管理人的身份签名,证明无论是***还是***均认可***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本案起诉前后,以***为实际控制人的银湖建设公司、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在法院以金广房地产公司和广德**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6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诉讼总标的额3.5亿余元,其中本金1.35亿余元,利息2.15亿余元,且利息仍以月息3%标准持续计算。2021年3月,金广房地产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向上述案件中的部分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案件已开庭的案件中,金广房地产公司不出庭、不抗辩,完全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意图通过合法途径掏空金广房地产公司资产,金广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未损害***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2019年4月16日的分房会议纪要,不具备股东会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自2019年7月11日***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至今,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应当召开两次定期股东会议,但均未召开。2021年3月,金广房地产公司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银湖建设公司和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近亿元保证担保。原审判决认定“自公司成立以来持续两年以上,一直无法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完全正确。***从未书面授权***作为股权管理人,但对***前期参与部分会议认可,原审中***明确2015年后委托黄赟代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7年度指派***参与公司管理,上述事实证明最迟在2017年度***已经介入金广房地产公司管理事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1.***认可***关于其作为金广房地产公司股东身份的答辩意见,金广房地产公司登记股东为***和银湖建设公司,各持有50%股份,***不是公司隐名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几次参与金广房地产公司股东会会议,系受到***委托以***股权管理人身份参与。2017年以后***本人逐渐参与公司管理,未再委托***参与公司事务。金广房地产公司以分房协议等认定***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房协议系***在人身安全受到胁迫情形下所签,***接受***委托在部分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字后,***自己误认为***系公司隐名股东,才胁迫***签订上述协议。***的妻子与***的妻子***及***系兄弟姐妹关系,***在投资金广房地产公司时,***、***为帮助***提供了部分资金,但未说明是投资还是借款,***仅表示“若项目赚到钱后分给***25%、分给***30%利润,但股权仍是***所有”。***未向金广房地产公司出资。2.金广房地产公司是否解散系公司股东即***与银湖建设公司之间事项,与***无关。***提起解散之诉,在原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银湖建设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金广房地产公司无权单独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湖建设公司陈述意见:银湖建设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上诉权,所以没有上诉。银湖建设公司不同意解散金广房地产公司。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金广房地产公司解散。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4日,金广房地产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登记股东为***和银湖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2012年10月30日,金广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系公司自然人股东,银湖建设公司系公司法人股东,两股东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50%。还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于每年三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职权为检查公司财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职权等等内容。
金广房地产公司成立后,***委托黄赟参与金广房地产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银湖建设公司也派有员工在金广房地产公司上班,两股东一直未能够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2014年10月18日,在两股东未授权委托或参加的情况下,金广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与***等人以金广房地产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之后又于2019年4月16日、5月20日分别以会议纪要和合作结算协议的方式对涉及金广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进行结算分配。
因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上述重大问题以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等原因,***与银湖建设公司产生矛盾。2019年7月19日,***向金广房地产公司及银湖建设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2019年7月28日,银湖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通知***要求改变会议召开地点。次日,***和银湖建设公司分别到达各自确定的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地点,股东会最终未能召开。
另查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与**集团小贷借款与世贸广场合作结算的协议》第二条、第五条对***不发生效力。金广房地产公司与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0000万,利息为月息3%,合同打印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金广房地产公司与银湖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500万,利息为月息3%,合同打印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金广房地产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银湖建设公司,各持有50%股份。金广房地产公司辩称***系登记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当庭陈述其并非实际股东,构成民事诉讼的自认,***与***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金广房地产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实际股东并以股东名义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故***系金广房地产公司股东,其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金广房地产公司是否应予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本案中,首先,金广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于每年三月召开。两股东之间自公司成立以来持续两年以上,一直无法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次,***因查询会计账目受阻而报警,其参与会计管理人员***被金广房地产公司开除但未征求***意见,显然双方在公司日常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方面已产生分歧,不再公开、透明。再次,银湖建设公司为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为***个人控股公司,***擅自以金广房地产公司资产为其及其妻子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金广房地产公司又与***控股公司及投资的法人独资企业银湖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超过1亿元且利率为3%并可计算复利,前述与金广房地产公司紧密相关的重大资金事项未经相关公司权力机构决议,金广房地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事先征求***同意,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最后,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极大,已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综上,两股东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出现的经营及管理矛盾,公司的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继续存续会严重影响公司运营,损害各方利益,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金广房地产公司及银湖建设公司称***、***分别为***、银湖建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对金广房地产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议。对此,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为***、银湖建设公司,并进行了登记,对公司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和***在未得到***、银湖建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召开股东会并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被视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
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广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合作结算协议,2014年10月18日,***以“股东***50%股权管理人”名义签署金广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4月16日,***与***签署金广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2019年5月20日,***与浙江**集团***签署“关于***与**集团小贷借款与世贸广场合作结算的协议”,该协议中记载“浙江**集团为实际出资人(由其全资子公司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投资),***为实际出资人(由***工商注册登记投资),双方各占50%股份合作开发广德世贸广场”。
2.根据当事人原审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询问笔录,2019年6月10日,***及其公司员工到**世贸广场五楼金广房地产公司,要求查阅**世贸广场开发建设的会计凭证及财务数据受阻;***就此报警,2019年6月13日,广德市桃州派出所对***作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金广房地产公司实际投资人,代表***的股东是***,***对此知情;2019年9月27日,***到广德市桃州派出所作补充说明,广德市桃州派出所对***作了两次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询问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16时39分至17时10分,***在笔录中陈述“……我也确实是金广房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代表我的股东是***……***这边的股东共三人:***占百分之四十,***占百分之三十五,我妻子***占百分之二十五”;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询问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8时9分至8时33分,***在笔录中陈述“……我也确实是金广房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代表我的股东是***……***这边的股东共三人:***占百分之四十五,***占百分之三十,我妻子***占百分之二十五。我认为我老婆和***都是隐名股东,***承不承认那是他的事情……”。另根据原一审案卷【(2019)皖1822民初3108号】,原一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上午8时30分。
3.根据当事人原审提交的接处警综合单,2021年3月9日、3月17日,***与金广房地产公司就查看公司账目、财务人员被撤换等事宜发生纠纷。
4.二审中,***一方补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案件清单1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及银湖建设公司利用对金广房地产公司的控制地位,未召开股东会,也未通知***,与***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签订大量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将债务合法化,掏空金广房地产公司资产,严重损害***的股东权益。金广房地产公司、银湖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相关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金广房地产公司与广德**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为共同项目经营互为担保,由银湖建设公司作为股东以借款的形式向金广房地产公司和广德**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经营资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一方二审中陈述,金广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初,***委托***参与管理,2015年以后委托***之子黄赟参与管理,2017年指派***参与管理(***与***、***二人妻子是表亲关系,***、***二人妻子是姐妹关系,***此前在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以上均为口头委托指派,没有书面委托指派文书。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一方明确***作为公司登记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利益的具体情况,***一方未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经***起诉,原审判决金广房地产公司解散,金广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有权对此提出上诉。***、***答辩认为金广房地产公司无权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起诉要求解散金广房地产公司能否成立。
(一)关于***、***之间关系。根据本案事实,***、***二人妻子是姐妹关系,黄赟系***之子,***与***、***二人妻子是表亲关系,且***曾在与***有特定关联的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金广房地产公司成立以来,***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相关事宜,并在多种场合表述其是公司实际投资人。2019年6月,亦系***与金广房地产公司就相关事宜发生冲突而报警。***一方陈述其先后委托或者指派***、黄赟、***参与公司管理,但并无原始的书面委托指派文书予以印证。同时,***一方在诉讼中也未能明确其自身在公司有其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利益的具体情形。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对***、***之间就案涉股份的真实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就***诉请解散金广房地产公司能否成立,本院对上述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考量。
(二)关于2019年7月份以前金广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等应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7月份以前***作为金广房地产公司登记股东曾要求召开或者参加股东会而被拒绝,不能证明***曾与金广房地产公司、银湖建设公司就公司经营决策事宜发生过矛盾冲突。根据本案事实,金广房地产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召开定期股东会的情形,但在无证据证明股东之间因此发生矛盾冲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金广房地产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三)关于***2019年7月份提议召开股东会。2019年7月19日,***邮寄送达《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将会议地点确定为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二楼会议室,明显不合常理。银湖建设公司要求将会议地点变更至金广房地产公司会议室,并无不当。后因双方坚持到达各自确定的会议地点,导致该次股东会未能召开,不能因此而认定金广房地产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
(四)关于***、***分别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等事宜。2019年6月10日,***及其公司员工要求查阅**世贸广场开发建设的会计凭证及财务数据受阻。2021年3月9日、3月17日,***与金广房地产公司就查看公司账目等事宜发生纠纷。上述事宜系股东知情权行使事宜,如果发生纠纷可依法要求处理,但不能作为要求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
(五)关于金广房地产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等事宜。金广房地产公司经营中对外借款、担保等行为,如果损害了公司或者股东的合法利益,相关权利人可依法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亦可为维护公司利益依法进行诉讼,但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解散公司的当然理由。
综上,***作为公司登记股东于2019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金广房地产公司,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以后,无论***、***二人如何确定谁是金广房地产公司的真实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或者***与银湖建设公司均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共同维护好公司利益,促进公司经营发展。如果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再行产生矛盾纠纷,相关各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