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世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广德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2民初4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德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二条的理解明显不当,***利用控制地位进行关联交易,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联交易行为无效,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非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金广公司、银湖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7月24日,***与银湖公司各投资1000万元设立了金广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监事。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章程约定设立董事会,但实际未设立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章程未对执行董事的权利进行特别授权。同时,***持有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90%股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银湖公司为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2月18日,金广公司与银湖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暂定500万元、月息3%的《借款合同》,后银湖公司称其为金广公司垫付款项581.9975万元,后转化为借款。2021年6月28日,银湖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将金广公司等起诉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金广公司偿还借款581.9975万元及利息1156.4289万元,并要求广德**世贸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作为金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与自己实际控制的银湖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越权代表行为。***同时作为银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对该越权代表行为应当明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无效。另外,***滥用对金广公司的支配地位,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高达3%的月息并计算复利,显然是实施了损害包括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相关第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本质上是通过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提前套取公司的未来利润、减损***权益,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亦应当归于无效。现因银湖公司依据该借款合同已将金广公司等诉至法院,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作为金广公司的股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银湖公司和金广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能提起合同效力之诉,第三人只有在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金广公司是否应向银湖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是金广公司,***虽系金广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股东受影响的仅是间接利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若***因金广公司的对外处分行为影响其股东利益,也属公司内部事宜。如果为维护金广公司的利益,***作为股东仅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提起该诉讼也应以竭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措施为前提,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前置程序。其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已提起诉讼属情况紧急,一审认为,在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必然会审查案涉合同的效力,其主张的“情况紧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不适用于本案。如果***以公司监事身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应当列公司为原告。***既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以股东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公司股东,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先行履行公司内部请求程序。目前***未能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公司内部请求程序,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其已具备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沂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 炜 书 记 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