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民初9137号
原告:红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连龙湖西城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红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龙湖西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龙湖西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7,053.25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12日法院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被告将龙湖甘井子区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二期电力二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37,053.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龙湖西城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确认结算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现原、被告就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要求工程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二、案涉工程约定固定总价,总工程款为5,577,209.22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四、案涉合同于2017年签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处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于2017年3月签订《大连龙湖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二期电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龙湖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二期电力二次网;工作内容为大连龙湖甘井子区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电力配套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程固定价款为4,609,033元。合同第6.9条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合同第7.1条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合同项下承包内容全部正式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相关单位确认质量无误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3%的工程尾款。合同第十二条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现场签证约定,工程量的计量以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包干增加费用为1,567,419.94元。
原告提供财务结算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记载工程结算金额6,509,210.88元,应留质保金195,051.16元,累计付款金额为6,072,157.63,结算应付尾款金额为242,002.09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照片打印件记载工程结算额为6,509,210.88元。原告提供拍摄于2021年4月7日手持上述两份表格打印件的照片,原告称因被告找不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原告补充材料在向被告送交时,原告拍摄照片留存。
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原告方人员于2021年4月1日向***发送龙湖艳澜山二期二次网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发送财务结算表。二者在4月1日有微信聊天及语音通话。2021年4月2日,***询问原告人员:“今天能发我不”。***说明:“最好今天给我,我给你改好你盖章,节后赶紧给我送过来,过几天领导都换了,你这个更没人能给你处理清楚了,我看你这单拖得时间也不短了。”原告方人员说明:“我以为都结算完了”。***说明:“但是你的结算数据是错的,所以一直没人给你网提,提不上去”。原告方人员向***发送财务结算上报资料及顺序、工程结算上报文件及顺序。***对于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方人员向***发送已付款的明细,***向原告方人员发送财务结算上报资料及顺序,双方发生语音通话。2021年4月7日,原告方人员询问资料放在哪,***回答放到17楼前台,并向原告方人员发送邀请码可以电梯刷卡,原告方人员表示放前台了。被告当庭说明,被告处原来确有工作人员名叫***,但是已经离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提供原告方人员与李某于2022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李某向原告方人员索要三单结转资料,原告方人员表示二组团的资料当时全交了,李某说明其没有找到三单和结算资料,要求原告方人员提供,次日要求原告方人员提供二期变更单。李某向原告方人员发送滟澜山项目红旗电力(三单),要求原告方人员将该表格盖章扫描发送回来,原告方人员同日向李某发送文件并询问是否满足要求。原告当庭陈述,由于工作人员清理缓存,微信聊天中的资料无法打开。被告当庭陈述,李某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是已经离职,离职前反映该项目未结算。
原告当庭陈述,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并非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之和,否则就无需约定由被告或者第三方进行审计,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确认价款。结算材料先由被告审计,审计后发送给原告盖章确认,原告盖章后交由被告。因被告工作人员将结算材料丢失,原告先后两次补送结算材料。上述结算过程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印证。
原、被告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6,072,157.63元一节均无异议。本院收到原告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大连龙湖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二期电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财务结算表照片打印件一份、工程结算表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结算一节,原告能够提供其和被告原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原告方向***发送财务结算表及工程结算表。虽然***对数据提出异议,但是仅对已付工程款提出质疑,其他款项未提出变更,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程款实际数额的情况下,财务结算表及工程结算表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要求原告尽快盖章,原告也于2021年4月7日至被告处送交结算材料,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结算资料的义务。2022年7月,被告方人员***依然向原告索要结算材料。虽然因原告方人员手机清理缓存的原因,无法打开聊天中发送的文件,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沟通结算的过程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结算过程吻合,在被告方确认结算数额后,由原告盖章后送交被告公司。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照片打印件,记载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072,157.63元,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一致。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结算资料的原件,微信中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电子版结算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交纸质版结算材料,送交后无法持有原件。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相较于发包人被告处于弱势地位,除微信聊天能够证明原告送交结算材料外,无法通过要求被告签署送达材料以证实被告确收到结算材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常见情形,不能以原告无法提供结算材料原件为由否认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给付。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原告的陈述更贴近真实情况,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工程结算表中记载的工程款总额6,509,210.88元,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结算表中记载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质保金亦应当给付,上述工程款总额6,509,210.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72,157.63元,剩余工程款437,053.2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本院收到诉讼材料2023年4月12日开始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款项并送交结算材料,被告方人员和原告交流结算事项,并未否认工程款的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固定价款,但是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量由被告或者第三方审计,在明知固定价款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向原告超付工程款,并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陈述不具可信性,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上文中已经论述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结算过程,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2020年质保期到期,原告已经提交经被告确认的结算材料,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使目前原告持有的结算资料存在瑕疵也并非原告的原因,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的发票问题,不是法院的处理范围,被告无权以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月决如下:
被告大连龙湖西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37,053.25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1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