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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内0204民初5602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于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诉被告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某某、王某、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后,原告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期间,原告承揽被告分包的“2022年某省变电站电能检测”项目的实施,具体为国网某省南安供电公司所辖变电站各电压等级的母线及部分出线谐波普测及评估,并出具测试报告,并依据普查结论查找谐波源,原告员工鲍某某、公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奚某某等人参与该项目并实际取测了107个变电站的数据,其中有42个站完成了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等全部工作,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通过,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服务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我们与原告并不是工程分包关系,原被告之间而是借用劳务关系,其中税费也没有发生,包括奖金、年度奖金这些,我们认为与被告无关的。此外被告方并没有收到任何一笔这笔案件时间的款项,我们还赔偿了业主方钱,所以说我们根本就没有拿到任何一笔钱。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仅受某某公司委托,现场负责检测工作,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于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某省变电站电能检测工程后,委任被告任某某为现场负责人,任某某联系某某的工作人员王某、于某参与该项目,某某委派鲍某某、公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奚某某等人进行了对涉案电站的检测,并出具了部分检测报告。任某某收到原告的数据及检测报告后,另行组织人员对部分检测报告进行了修改。各方当事人均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委托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河南某某【2025】鉴定字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检测工作的造价为315719.3元;出具河南某某【2025】鉴定字2-XX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社保费用为21604.75元,合计费用为315719.3+21604.75=337324.05元。该报告金额仅仅涉及检测费用,不包括撰写鉴定报告的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任某某受某某未来委托,担任其现场负责人,任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于某系原告前工作人员,该二人受原告委托开展工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该二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任某某在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后,联系某某的工作人员检测数据并出具部分报告,这些行为属于受某某公司委托而作出,由此可以认定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检测工作的劳务费经鉴定为337324.05元,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采信鉴定报告,认可原告的检测劳务费为337324.05元。各方均未明确撰写报告的费用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提交了38份检测报告,每份报告的撰写费用是2500元,被告某某未来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认可其原告的撰写报告费用为38×2500=95000元。原告共应得到劳务费337324.05+95000=432324.05元。某某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当日即2024年10月1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337324.05元、报告撰写费95000元、鉴定费20000元; 二、被告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432324.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3.35%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90元被告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