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东迅货运服务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号。
经营者:***,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芝罘区东迅货运服务处因与被申请人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市芝罘区东迅货运服务处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2012年2月17日需方单位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供方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证单位贵州电网公司招标服务中心签订的《六盘水供电局地县一体化地区调度自动化系统硬件采购及集成订货合同书》一份,证明案涉货物交货地址为六盘水供电局。一、二审均认定申请人已按约定把货物送至贵州省六盘水供电局,因此,申请人已履行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3条第3项:甲方(被申请人)的义务是协调收货方及时收货、卸货,并进行验收。可见,收货、卸货是收货方的责任。《货物运输合同》第4条2、4项,第7条第2.1款之规定,申请人只对货物出发地的货物装车、运输过程中摔坏或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收货方把其中部分货物卸下车后,收货方指示申请人的司机把剩余的货物转至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地方,司机又安全准时完好无损把货物运至收货方指定的地点,至于打开车门货物掉下来,与申请人的司机无关,因为货物是由收货方码放,因此发生意外应由收货方承担。2.被申请人否认其要求申请人垫付10万元维修费,但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已证明了申请人支付10万元维修费是应被申请人要求垫付的,并由***经办。因此,***收取申请人10万元,是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该事实是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返还10万元维修费的基础,但一、二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第一条甲方(被申请人)主要义务中约定甲方应按照出厂标准进行货物包装,乙方(申请人)已经装运的货物视为包装合格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申请人主张货物系收货方码放的,打开车门货物掉下造成损坏,责任在收货方的证据不充分,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六盘水供电局地县一体化地区调度自动化系统硬件采购及集成订货合同书》也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系应被申请人要求垫付了维修款10万元,现请求返还,证据不充分。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烟台市芝罘区东迅货运服务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芝罘区东迅货运服务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