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2864号
原告长垣县四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4616251W。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1909D。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原告长垣县四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四通钢铁公司)与被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中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长垣四通钢铁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河南豫中起重公司的银行存款2005764.52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豫0783民初2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河南豫中起重公司的银行存款2005764.52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河南豫中起重公司的银行存款2005764.52元,冻结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四通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南豫中起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四通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豫中起重公司向长垣四通钢铁公司支付货款2005764.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05764.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止,为319505.75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河南豫中起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垣四通钢铁公司与河南豫中起重公司保持着钢材买卖关系,由长垣四通钢铁公司向河南豫中起重公司提供中板、槽钢等钢材货物,河南豫中起重公司向长垣四通钢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经双方对账函确认,截至至2023年3月17日,河南豫中起重公司尚欠货款2005764.52元迟迟未能清偿,经长垣四通钢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南豫中起重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河南豫中起重公司答辩称,对于欠款数额2005764.52元没有异议,但是该结算利息不应当由河南豫中起重公司承担,因为在整个合同中对付款的时间没有任何约定,从2020年9月份至今河南豫中起重公司是分批次不间断的在付款,故河南豫中起重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长垣四通钢铁公司要钱,河南豫中起重公司每次都在进行付款,所以说利息不应当加收,既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诉讼费和保全费也是长垣四通钢铁公司怠于行使造成的,也不应当由河南豫中起重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期间,河南豫中起重公司多次购买长垣四通钢铁公司的货物,长垣四通钢铁公司与河南豫中起重公司签订了28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总额共计为4473664.46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产品的交货方式及地点为河南豫中起重公司仓库,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上述合同中均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合同签订后,河南豫中起重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起诉时,剩余货款2005764.52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垣四通钢铁公司与河南豫中起重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河南豫中起重公司购买长垣四通钢铁公司的货物,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长垣四通钢铁公司与河南豫中起重公司均认可剩余货款2005764.52元未给付,故对长垣四通钢铁公司要求河南豫中起重公司给付货款200576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垣四通钢铁公司要求河南豫中起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05764.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止,为319505.75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另外根据长垣四通钢铁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显示,双方仅是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核对,并非用作催款结算,亦未在对账函中约定付款时间,长垣四通钢铁公司在向河南豫中起重公司主张偿还货款后,河南豫中起重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且在多次对账函中均未写明下余款项还款时间,也未写明欠款利息损失,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长垣四通钢铁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河南豫中起重公司给付货款,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本金2005764.52元中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对长垣四通钢铁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一、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垣县四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5764.52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005764.52元中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长垣县四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1元(长垣县四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14470元,由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56元,由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退还长垣县四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多缴纳的诉讼费176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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