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323执异1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住所地沂水县。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该行职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起重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沂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对本院(2023)鲁1323执2203号之二、四执行裁定先后冻结清沂山公司在其行的×××81账户资金256500元、171000元及对本院(2023)鲁1323执2203号之三执行裁定先后冻结清沂山公司在其行的×××09账户资金171000元不服,于2023年8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临商银行称,2022年8月12日,异议人临商银行与清沂山公司签订编号为2022年临商银承字第A37-202205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甲方同意承兑以乙方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价值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整。甲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面金额。在甲方依本协议承兑之前,乙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开立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户名:清沂山公司,保证金账户:×××09)中存入保证金,乙方承诺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动用;如果汇票到期后乙方未能足额支付票款,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汇票到期后,除本条后款规定外,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据,如汇票到期后乙方未足额支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已作支付。因乙方不足支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导致甲方垫付的票款,于垫付当日转作乙方逾期贷款,由甲方按照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处。2022年9月9日,异议人临商银行与清沂山公司签订编号为2022年临商银承字第A37-202206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甲方同意承兑以乙方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价值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整。甲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面金额。在甲方依本协议承兑之前,乙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开立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户名:清沂山公司,保证金账户:×××81)中存入保证金,乙方承诺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动用;如果汇票到期后乙方未能足额支付票款,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汇票到期后,除本条后款规定外,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据,如汇票到期后乙方未足额支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已作支付。因乙方不足支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导致甲方垫付的票款,于垫付当日转作乙方逾期贷款,由甲方按照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处。目前,该保证金账户已经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综上所述,异议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冻结,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临商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编号为2022年临商银承字第A37-2022058号、编号为2022年临商银承字第A37-202206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清沂山公司逾期欠息贷款明细表截图一份;证据3.定期保证金存入凭证复印件一份;4.沂水县人法院作出的(2023)鲁1323执2203号之二、三、四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合议庭调阅了豫中起重公司与清沂山公司(2023)鲁1323诉前调确383号、(2023)鲁1323执220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电子卷宗相关材料,了解了执行情况。 经审查,豫中起重公司与清沂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23)鲁1323诉前调确38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一、清沂山公司支付豫中起重公司货款161000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61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若清沂山公司按时支付,豫中起重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若清沂山公司任意一期逾期不按时支付,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并有权就实际剩余全部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裁定生效后,清沂山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定载明的还款义务。2023年7月28日,豫中起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2023)鲁1323执2203号,执行中以(2023)鲁1323执2203号之二、四执行裁定先后冻结了清沂山公司在临商银行的×××81账户资金256500元、171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以(2023)鲁1323执2203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了清沂山公司在临商银行的×××09账户资金171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 另查明,清沂山公司向临商银行申请银行承兑业务。2022年8月12日,临商银行与清沂山公司签订编号为2022年临商银承字第A37-202205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临商银行)对乙方(清沂山公司)开出的上述商业汇票2张,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予以承兑;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帐号:×××09),并同意于2022年8月12日将人民币500万元存入该保证金帐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乙方承诺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动用;如果汇票到期后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三条乙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甲方,以汇票到期前1日起,甲方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票款”。2022年9月9日,临商银行与清沂山公司签订编号为2022年临商银承字第A37-202206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临商银行)对乙方(清沂山公司)开出的上述商业汇票4张,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予以承兑;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帐号:×××81),并同意于2022年9月9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该保证金帐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乙方承诺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动用;如果汇票到期后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三条乙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甲方,以汇票到期前1日起,甲方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票款”。 又查明,2022年8月12日,清沂山公司作为出票人,临商银行作为承兑人向收款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为1000万元。2022年9月9日,清沂山公司作为出票人,临商银行作为承兑人向收款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为2000万元。清沂山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后均逾期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临商银行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冻结的民事权益。 首先,临商银行与清沂山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数额及存入的账号,以此作为涉案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即该账户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且临商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已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金钱质押已经设立,临商银行基于账户内特定化的保证金享有相应的质权。 其次,豫中起重公司对清沂山公司主张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临商银行对清沂山公司享有的系质权,从权力属性和分类上,临商银行对清沂山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所以临商银行对冻结的款项享有的质押权足以排除豫中起重公司与清沂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款的冻结。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依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中,因临商银行已对清沂山公司申请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按上述规定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综上,临商银行对涉案款项为保证金的主张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81保证金账户内存款256500元、171000元解除冻结。 二、对被执行人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09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71000元解除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