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83民初6995号
原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1909D。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向阳,男,汉族,成年人,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顿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顿向阳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