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4542号
原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市魏庄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1909D。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高崇梦(实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原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高崇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给付货款710463元,逾期付款利息12234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多次购买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向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据,金额为1246000元,该笔款项***于2008年8月25日还款150000元,于2010年1月8日还款409100元,下余686900元;于2008年1月22日向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据,金额为122340元,并在该借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每元一分五支付逾期利息,该笔款项***于2013年2月15日还款98777元,下余23563元;***至今仍欠货款710463元未支付。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6月11日购买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支付部分货款,欠货款1246000元未给付。***于2007年6月11日向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1246000元。后***于2008年8月25日还款150000元,于2010年1月8日还款409100元,均在欠据中注明,现下余货款686900元未偿还。***又于2008年1月22日购买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欠货款122340未给付,***于2008年1月22日向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为12234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于2013年2月15日还款98777元,下余货款23563元未偿还。后经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未偿还下欠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本次纠纷中,***购买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出具的欠条,对出具欠条之后已经偿还的货款数额的事实,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未到庭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以欠条中注明的***偿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认定案件事实,故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货款710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给付其利息,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中,一份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计算方法,另外一份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但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主张给付的利息数额过高,结合欠款金额及时间,本院酌定由***给付其利息8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10463元,利息80000元。
二、驳回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8元,减半收取60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景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