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530号原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委托代理人邢权威、吕宽(实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军,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1909D。委托代理人朱胜凡,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委托代理人殷明瑞,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原告***与被告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邢权威、吕宽,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殷明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差旅费共计293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雇佣,为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2019年12月份以来***先后为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当阳736处、巩义339处等项目提供工程安装服务,期间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劳务费、差旅费等共计29329元,并且以上费用均经过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朱胜凡及财务负责人赵建国签字审批。后经***催要,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相关的过桥费、加油费、餐费、人数、天数等需要核对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雇佣***为其提供起重机安装等劳务,欠***劳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32329元,***提交的六份“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出差人员差旅费报销单”及“费用报销单”中有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建国及总经理朱胜凡的签字审核及批示。在庭审中***陈述向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借支30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除,现剩余29329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次纠纷中,***受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雇佣进行起重机安装等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给付劳务费。对于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审批***的报销单后已经给付的款项数额,应当由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给付款项的事实,应当按照***陈述的已扣除借支3000元,剩余29329元未给付认定案件事实,故***要求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29329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当对出差的费用、人数进行核实的意见,因***在出差后均及时整理票据并填写报销单,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均签字予以认可,现又以对***主张的费用需重新核实而拒付相关劳务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报销单中的手写收据及其他证据的异议,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提交的手写收据系已经给付,但并未提交相关予以证明。报销人提前手写收据,粘附在出差报销单中,经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及总经理签字属正常报销流程,针对提出的异议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9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利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景续磊